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 陳來春 邀同訴外人即 伊之 配偶 林遠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命 羅陳來春 及林遠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後,被上訴人據以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給債權憑證。 林遠田業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為林遠田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聲請基隆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六一六0號對於羅陳來春及林遠田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屬不合法。縱認已對主債務人羅陳來春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效力僅及於保證人,不應擴張解釋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上開債權憑證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強制執行,因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縱認被上訴人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然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伊亦得拒絕履行。又林遠田無任何遺產,由伊繼承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及施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主債務人羅陳來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遠田死亡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羅陳來春邀同林遠田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後因羅陳來春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訴請基隆地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命羅陳來春及林遠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基隆地院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0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8、9頁)為證,並有分期攤還抵押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林遠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林遠田之配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林遠田死亡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聲請基隆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給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六一六0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給債權憑證;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0八號對林遠田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未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債權憑證;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強制執行,仍未終結之事實,有舊式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5頁)、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1、12、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執行程序均屬不合法,縱認已對主債務人羅陳來春行使權利,不應擴張解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其得拒絕履行。縱認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權利,對其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其亦得拒絕履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迭次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㈡本件是否有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迭次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
證,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基隆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0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是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該中斷事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應重新起算時效。
林遠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林遠田之配偶,未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林遠田死亡時起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前開連帶保證債務。
2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
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聲請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給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六一六0號對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給債權憑證,前開對於林遠田之強制執行,因林遠田已經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為固非合法,而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對於羅陳來春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林遠田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因繼承林遠田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亦有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重新起算,該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3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對於主債務人羅陳來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前說明,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就此前五年利息部分,自未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亦拋棄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不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是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無因時效消滅而撤銷之事由。
㈡本件是否有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之一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1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林遠田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間即訴請基隆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命林遠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足認上訴人繼承林遠田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適用。
2次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採全面限定繼承之制,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林遠田之系爭保證債務,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林遠田之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援用上開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不足採。至新增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羅陳來春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效力及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尚非有據。系爭執行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