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告陳文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64號居高雄市○○區○○街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文益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某雜貨店內,飲用紅標米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5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