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源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何源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9號居高雄市○○區○○街二段3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389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源凱經傳喚未到庭。惟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
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097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263ng/ml等事實,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01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112)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
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紙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源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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