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28日」之記載補充為:「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遂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330公克)交付警方查扣暨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記載補充為:「遂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7330公克,驗餘淨重4.732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暨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8張」及「被告王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予警方,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至⑺所載前案經法院判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月9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罪刑已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73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王南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成前於(1)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2)91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3)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均已逾本件行為時5年,不構成累犯);(5)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①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②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2.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5)、(6)、(7)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28日。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凌晨5至6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330公克)交付警方查扣暨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於警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南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全部犯罪事實。│││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225││││2號鑑定書1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330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行為,要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7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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