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忠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第12行「撥打電話向 林隆 基佯稱係酒店小姐」應補充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 林隆基 佯稱係酒店小姐『 黃雅婷 』」、第16行至第18行「匯款1元至上揭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匯款1元至上揭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致該詐騙集團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扮酒店小姐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林隆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而未遂,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再斟酌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被害人幸未遭受損害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蔡忠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至102年
3月12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撥打電話向林隆基佯稱係酒店小姐,因而結識林隆基後,即於102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林隆基佯稱:因經濟困難,希望林隆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帳戶以幫助伊云云,惟林隆基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識破前開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然仍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1元至上揭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忠哲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申│││供述、本署檢察官102│設之事實。│││年度偵字第2492號不起│2.被告於本署102年12月14日│││訴處分書1份│偵訊時,先辯稱上開帳戶為││││伊在使用,從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保管中,不知為何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云云,││││旋於本署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偵訊時,改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於101年9、││││10月間,因友人 陳雅婷 需要││││帳戶藏私房錢,而交予陳雅││││婷使用云云,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之事實。││││3.被告坦承因與陳雅婷間有金││││錢糾紛,於101、102年間,││││業已向陳雅婷提出詐欺告訴││││,且渠等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見面,然均未向陳雅婷││││要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忘記││││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雅婷一││││事,足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隆基於│證明伊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及伊有│││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於上揭時、地匯款1元至前開│││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帳戶之事實。│││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證人陳雅婷於偵查中之│證明伊未曾向被告借用過上開│││證述│帳戶,且伊自己有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之事實。│├──┼──────────┼─────────────┤│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證明上開帳戶於101年10月1日│││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國│提領95,905元後,僅剩餘額32│││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元,且未再使用,迄至102年3│││31日(102)遠銀詢字│月12日起,該帳戶出現密集異│││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常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空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辯該帳│││細分戶帳各1份│戶係於101年9、10月間,交予││││陳雅婷作為藏私房錢使用之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4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