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林宏隆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4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被告林佳蓉為兄妹關係,對外聲稱擔任「亞洲基金會」之董事、執行長職務,渠等夥同對外聲稱擔任所謂英屬維京群島之「NIEL公司」東南亞執行長等職務之 郭文池 (已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歿)共3人,明知所謂之「亞洲基金會」或「NIEL公司」並無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亦無任何來自聯合國、可提供我國境內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時融資或貸款使用之資金,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榮建公司負責人 潘銘達 之引薦,自89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間起,多次由林宏隆與被告出面,執持郭文池所交付偽造之「亞洲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與所謂之國外金主投資意向書及以印尼BNI銀行名義出具之美金5,000萬元資金證明書、保證函、確認函及存款保管書等關於募集國外資金能力和願意貸借款項等不實文件,向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坤榮 訛稱:「亞洲基金會」及「NIEL公司」有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亦有來自聯合國可供我國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時融資或貸款使用之資金,渠等願意提供貸借三富公司參與由協興瓏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標得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工程資金,致使方坤榮信以為真,以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名義與「亞洲基金會」、「NIEL公司」達成初步協議:㈠由「NIEL公司」負責向國外籌措美金2億5,000萬元交由「亞洲基金會」負責管理監督。㈡其中1億5,000萬美元,由「亞洲基金會」負責以專款專用方式,分2年8次陸續撥借與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作為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金。㈢第3年起償還全部貸款之20%,第4年償還全部貸款之30%,第
5年償還全部貸款之50%。㈣利息為年利4%、利潤回饋3.5%(亦即三富、協興瓏公司應將貸款金額3.5%作為利潤回饋與「亞洲基金會」)。㈤駐工地工程及財務簽證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㈥基金融資介紹費0.5%(此部分由林宏隆分給各介紹人: 翁孝倫鄭樹木張福源何文彥 、潘銘達等人)。㈦0.25%費用(即保險費、規費,以貸借金額之0.25%換算,此部分亦即渠等詐騙之重點所在),相對並由「亞洲基金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保證。根據上該初步協議,於89年2月15日,三富公司由方坤榮代表、協興瓏公司由 羅仙涼 在電話中授權方坤榮代為簽名、與「亞洲基金會」由被告代表、「NIEL公司」由郭文池代表(已先於下述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在場簽約)、榮建公司由潘銘達代表、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林宏隆代表,先行簽訂「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於同年月16日再由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出具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予「亞洲基金會」、「NIEL公司」,進而於同日由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與「亞洲基金會」、「NIEL公司」正式簽訂「工程基金管理信託合約」,於同年月17日,方坤榮即代表三富公司依據上該工程基金管理信託合約有關應支付美金7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315萬元)與「亞洲基金會」供作該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金等用途之約定,先將現金315萬元由華南銀行電匯入林宏隆、被告等人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行簽發三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分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為89年2月22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17日,票據面額分為450萬元、387萬5,000元、1,162萬5,000元(上該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甲、乙、丙支票、面額計達2,0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林宏隆收受,林宏隆則開立其所開設之羅蘭德倫公司所屬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票據號碼分為WT0000000號、WT0000000號、WT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月22日,票據金額分別為1,162萬5,000元、387萬5,000元、765萬元(上該三紙支票以下簡稱丁、戊、庚支票,面額計達2,315萬元)支票三紙,交付三富公司之方坤榮收執,作為相對保證票據,俾以取信方坤榮。嗣後林宏隆旋將上開三富公司方坤榮所簽發之乙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將甲支票交付郭文池,郭文池旋將甲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郭詩緯 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至於丙支票則由林宏隆置於羅蘭德倫公司保險箱內(起訴書誤載為林宏隆將乙、丙支票交予郭文池)。惟林宏隆、被告、郭文池等人事後卻遲未依約為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等辦妥相關融資手續並適時提供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金,造成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除損失2,315萬元所謂之境外保險費外,亦造成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所承攬台南市政府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無法依約履行,所繳交之2億元保證金,遭台南市政府沒收等損害。期間林宏隆、被告、郭文池復承前該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林宏隆、被告出面,於89年年初之某日,另向急需資金週轉之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實際負責人 張萬利 之子 張治平 訛稱:可提供私立景文高級中學相關融資
1億5,000萬美元,但須支付2,500萬元之國外保險金及規費云云,使張治平誤信為真,除與林宏隆之羅蘭德倫公司簽訂與三富公司等相類之融資契約外,張治平依約於89年3月間,先交付其父張萬利所有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QC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1,001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14日之支票一紙與林宏隆收受,並於同年月14日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隔日旋將其中806萬元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郭詩緯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宏隆、被告、郭文池等人事後卻遲未依約提供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融資,此亦足生損害於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張萬利、張治平之權益。嗣因方坤榮於89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宏隆等人退還上開2,315萬元融資風險保險金未果,而林宏隆交付之丁、戊、庚三紙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三富公司方坤榮等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於89年間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某日」,因詳細日期無從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9年
3月15日,由檢察官於92年10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12月1日提起公訴,於94年4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3年6月12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等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
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15日,加計前述12年6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92年10月23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而後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因偵查、起訴及審理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
1年8月又27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於103年
6月12日完成。㈢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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