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告 賴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告 蔡淑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英利
被告 蔡榮班
陳 吳美玉
蔡 吳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吳科翰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潔如、吳清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吳科翰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吳科翰於清償日屆至後,經催告仍未還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108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科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吳科翰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19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吳科翰之財產,發現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存款,合稱系爭遺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係吳科翰與被告所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提起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科翰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潔如、吳清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淑芬、蔡英利、蔡榮班、蔡榮欽、 陳吳美玉 、 蔡吳錦玉 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渠等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㈢被告吳三泰:
吳科翰及被告吳潔如、吳清音於開庭、調解期日均未到場,原告應向該三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科翰有新臺幣708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吳科翰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吳科翰之外祖父吳派於94年5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吳科翰及被告蔡英利、蔡淑芬、蔡榮班、蔡榮欽、吳潔如、吳清音為吳派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吳美玉、蔡吳錦玉、吳三泰為吳派之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吳科翰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存款仍屬吳派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吳派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9頁),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4268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派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5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6911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1-56、69-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5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吳科翰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其名下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派所遺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足見吳科翰除系爭遺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科翰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吳科翰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科翰及被告為吳派之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派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科翰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代位吳科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吳科翰分得之遺產,如按吳科翰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吳科翰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吳科翰及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吳科翰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科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吳科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科翰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吳科翰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派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存款
郵局5,611元
全部
3
臺南市農會2萬6,126元
全部
4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512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英利
1/20
2
蔡淑芬
1/20
3
蔡榮班
1/20
4
蔡榮欽
1/20
5
吳潔如
1/15
6
吳清音
1/15
7
吳科翰
1/15
8
陳吳美玉
1/5
9
蔡吳錦玉
1/5
10
吳三泰
1/5
附表三:
編號
負 擔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科翰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
1/15
2
蔡英利
1/20
3
蔡淑芬
1/20
4
蔡榮班
1/20
5
蔡榮欽
1/20
6
吳潔如
1/15
7
吳清音
1/15
8
陳吳美玉
1/5
9
蔡吳錦玉
1/5
10
吳三泰
1/5
附表四: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7年2月13日
200萬元
未載
108年1月18日
CH796608
108年1月2日
272萬元
未載
108年1月18日
CH796624
108年1月2日
236萬元
未載
108年1月18日
CH796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