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洪文芳

洪廖仔

洪金旺

陳洪玉英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洪文銓 之被繼承人洪 李翠霞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洪文芳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洪廖仔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洪金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陳洪玉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黃志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洪文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洪李翠霞 所遺花壇鄉農會存款新臺幣1,040,707元,由被告洪文芳取得新臺幣104,072元,被告洪廖仔取得新臺幣208,141元,被告洪金旺取得新臺幣208,141元,被告陳洪玉英取得新臺幣208,141元,被告黃志偉取得新臺幣208,141元,洪文銓取得新臺幣104,0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文芳負擔90分之7,被告洪廖仔、洪金旺、陳洪玉英、黃志偉各負擔4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洪玉英、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與洪文銓之被繼承人洪李翠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花壇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407,707元(下稱系爭存款),按洪文銓與被告洪文芳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及被告洪廖仔、洪金旺、陳洪玉英、黃志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㈠訴外人洪文銓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91,69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318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土地及存款為被告與洪文銓之被繼承人洪李翠霞所遺,洪文銓與被告洪文芳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被告洪廖仔、洪金旺、陳洪玉英、黃志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洪文銓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洪文芳、洪廖仔、洪金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㈠不知洪李翠霞之遺產現況。

㈡原告因洪文銓之債務提起本件,將來欠缺求償實益。

被告陳洪玉英、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存款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上開證據形式上並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繼承登記資料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存款金額為1,040,707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洪李翠霞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金額1,040,707元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被告洪文芳、洪廖仔、洪金旺以其等不知洪李翠霞之遺產現況,原告無即受判決之利益為由置辯,經核難認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洪文銓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金額1,040,707元,並按被告與洪文銓應繼分比例分割,合於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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