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黎丁源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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