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5號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字第7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擬以:①受讓自訴外人 盧雪玉 之債權所生利息新臺幣(下同)149,312元,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36號查扣之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存款,因被告撤銷執行而應退還原告卻誤撥付予被告之款項47,223元,合計196,535元,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抵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查,原告前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但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移轉第三人 張義島 ,以債權人張義島、被告為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下稱第136424號執行事件),因原告對第136424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判決張義島敗訴,被告為張義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竟撤回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系爭執行名義,另行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經依職權調取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並有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第20170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此抵銷原因係發生於前案訴訟終結之前,核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於前案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