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0號
原告 黃清舜
被告 柯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00萬元(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797號卷第49頁,因原告請求金額擴張,本院依職權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經核係本於被告簽發票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與前揭法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投資娃娃機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將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嗣屆期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及本票,並催討上開借貸之金額,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收到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對價款項300萬元。被告係因在原告之姊姊 黃美雲 的場子賭博輸錢,積欠黃美雲賭債才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原告匯款200萬元是黃美雲借用被告帳戶,被告已經陸續將200萬元交付黃美雲,原告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系爭支票2紙(合計200萬元),及如附表二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510號卷(下稱南簡卷)第37,39,41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其所簽發〔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797號卷(下稱南小卷)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且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苟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因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即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於此已確立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如發票人仍有所爭執,則再依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而認定是否成立。查系爭支票及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原告所執有,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人之抗辯不中斷,而原告主張係因借貸款項與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積欠黃美雲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乙節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苟無法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情為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係積欠黃美雲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給黃美雲,黃美雲再持其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錢云云。惟查,證人黃美雲經本院傳喚到庭,就被告詢問是否執其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錢一事,予以否認(南簡卷第25頁),被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雖被告另提出錄音譯文以為證明,然細觀該錄音譯文內容(南簡卷第45至61頁),對話中固有提及「300」、本票、支票、賭博等語,但未明確敘及被告積欠黃美雲賭債300萬元,亦未談論黃美雲持系爭本票、支票向原告借貸一事,至多推認證人黃美雲與被告及其配偶 張芸蓁 就賭債如何處理及給付利息部分互相爭執,尚無法直接判斷與被告抗辯事實間有何關聯性。況縱認被告抗辯積欠賭債乙節為實在,然其積欠之對象為證人黃美雲,並非持票人即原告,基於賭債所生之爭執,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對抗原告,且系爭支票、本票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係交付證人黃美雲,黃美雲再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因積欠證人黃美雲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給證人黃美雲,黃美雲再持上開票據向原告借貸之情,洵屬無稽,即難憑採。
㈣基上,被告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互為對立而無法確立,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情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事實為可採。而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南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匯款之情,惟以證人黃美雲借用其銀行帳戶,原告匯款後已將200萬元提領交付證人黃美雲一語為抗辯。然查,證人黃美雲否認其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一事(南簡卷第25、2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且被告既自承積欠證人黃美雲賭債,顯已債務纏身而急需他人金錢以為清償,證人黃美雲於知悉被告無力還款之情況下,如仍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將200萬元匯入,不啻提供金額以供被告提領,如被告否認借用帳戶一事,更會恣生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此與常情顯然不合,難可採信。況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固抗辯已提領交付證人黃美雲,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南簡卷第63至69頁),然細觀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陳於原告匯款200萬元之翌日(109年5月26日),旋即轉帳100萬元至其配偶帳戶內(南簡卷第88頁),顯然並非轉帳至證人黃美雲之帳戶。被告雖解釋其配偶之提款卡可一次提領50萬元,才將上開金額匯入以方便提款一語,然被告如欲提領款項交付證人黃美雲,直接提領並交付現金,自可達其目的,實無需另行轉帳再予提領之必要,且被告於轉帳之同日(109年5月26日)尚提領現金80萬元,如該筆金額係為交付證人黃美雲,其一併提領1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交付即可,又何需利用轉帳手續將100萬元轉至其配偶帳戶內,徒增轉帳之風險及糾紛,被告亦未提出其轉帳及提領金額後交付證人黃美雲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所為之抗辯,顯非合理,亦不足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尚非無據,即堪憑信。另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交付該金額與被告之相關證據以為證明,難可逕採,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應僅可認定為200萬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至於被告提出之匯款單2紙及其另行簽發之支票4紙(南簡卷第71至81頁),其中匯款單係107年2月8日、106年12月28日所匯款,此距被告簽發票據已相隔達2至3年之久,且匯款對象與本件訴訟並無相關,無從據此為被告任何有利之推認;另被告簽發之支票4紙,由提示兌現之程序,客觀上雖可認定係提示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然上開票據與本件系爭本票、支票並不相關,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而可認定原告係經由黃美雲轉讓而取得上開票據,至多認定原告提示兌現票據之結果,並無法反推否認本件原告匯款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不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及結果。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雖抗辯其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證人黃美雲,並未向原告借貸,惟其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原告確實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未提出其將上開金額提領交付證人黃美雲之直接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並已匯款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即堪可採。惟原告主張另交付100萬元一事,因被告否認該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可認定被告應就該金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一】(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柯家文
100萬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9月1日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2
柯家文
100萬元
109年5月27日
109年11月18日
QD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柯家文
100萬元
109年7月2日
未記載
CH53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