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8號
原告 賴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惠新臺幣貳拾萬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良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明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秀惠、賴俊良、賴宗明新臺幣(下同)3,195,485元、2,666,666元、2,666,666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賴秀惠1,567,953元、賴俊良及賴宗明(下稱賴俊良等2人)各為1,333,333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適有訴外人 賴建 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 胡春 ,駛至該處左偏擬進行左轉彎,亦未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向左偏駛,惟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賴建專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另胡春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醫救治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受有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按:嗣胡春雖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上開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無涉,下稱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建專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賴秀惠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賴建專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原告為賴建專之子女,均因賴建專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秀惠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殯葬費用233,950元,及原告各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於扣除原告共同領取各3分之1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惠1,567,953元【計算式:670元+233,950元+2,000,000元-666,666.6元≒1,567,9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賴俊良等2人各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666,666.6元≒1,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且賴建專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賴建專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分別為賴建專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天意生命禮儀殯葬業務服務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案件受理後,於110年3月4日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交上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賴建專之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賴建專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賴秀惠因系爭事故支出賴建專之醫療費用670元、殯葬費用233,950元,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天意生命禮儀殯葬業務服務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賴建專為原告之父親,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賴建專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賴秀惠為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2元、1,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8筆;原告賴俊良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60,000元,尚須扶養1名高中子女,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56,364、1,113,74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6筆、投資7筆;原告賴宗明為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024元、248,0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7筆、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領取國民年金度日,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另案相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產資料卷第11頁至第42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述原告與賴建專間之關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上,原告賴秀惠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34,620元【計算式:賴建專之醫療費用670元+殯葬費用233,9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1,734,620元】,原告賴俊良等2人各為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路段為三線道,由內而外依序為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相字卷第37頁,即本院卷第108頁),而肇事前被告與賴建專係同向、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車輛,賴建專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側,欲往分隔島缺口處轉向,故向左偏往外側快車道內側行駛等情,此經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另案訴字卷第164頁至165頁,即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另案證人 鄭信哲 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另案相字卷第20頁,即本院卷第106頁)。從上可知,賴建專自外側快車道右側倏然向左偏駛,實係侵入被告之行車路線,即賴建專亦有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賴建專及被告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意見(見另案相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另案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原告於另案曾指稱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業為另案一、二審判決於理由所不採,並均已明確交代所乏以證明之依據(本院按:包括對鑑定意見何以部分不採,見調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原告再未主張被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亦未再於本件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建專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賴建專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由賴建專及被告各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原告各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依前開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賴建專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從而,原告賴秀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67,310元【計算式:1,734,620元×(1-50%)=867,310元】;原告賴俊良等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750,00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其等已請領2,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未約定內部受償比例,故由各原告領取3分之1(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各原告計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3人≒6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賴秀惠之金額為200,643元【計算式:867,310元-666,667元=200,643元】,原告賴俊良等2人之金額各為83,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0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秀惠200,643元,原告賴俊良等2人83,333元,均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秀惠200,643元,原告賴俊良等2人各83,333元,及均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