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29號
聲請人 廖毓瑋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更生復被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之裁定駁回,為解決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現願以每月1萬2,159元及132期之方案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然前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更生被裁定駁回,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一情事有別,因此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即非屬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應僅屬任意調解之聲請,從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因該區域非屬本院之轄區而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