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銘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繕本逕寄被告,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請求金額中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各為多少。
(二)提出載明繳款期限之帳單影本、歷史帳單影本。
(三)敘明被告於何時違約、專案補貼款之詳細計算式。
(四)提出得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上載之客戶帳號即為被告之證據資料或記載完整之歷史帳單影本,如:客戶帳號基本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