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泓冠金屬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時,公司僅有資產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聲請人就任後,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泓冠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該債權性質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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