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