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及鋸子各壹把、頭燈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徒步進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山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使用其所有之頭燈一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鋸子各一把,盜採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約三十五公克及金線蓮約一百八十公克得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下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野鹿水圳旁產業道路時,遇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丁○○於上開事實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未經許可入山採取上開森林副產物,並經警扣得上開牛樟菇及金線蓮各一包(已發還臺東林管處)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鋸子、頭燈各一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蔡飛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
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行經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
㈣扣案之牛樟菇、金線蓮各一包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鋸子及頭燈各一件。
㈤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
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牛樟菇屬菌類,金線蓮屬草類植物,均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又被告持以採取牛樟菇、金線蓮之鐮刀及鋸子各一把,均為前端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簡式審判筆錄),客觀上顯足威脅人身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㈢又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
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渠等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站在路邊,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在該處,被告即主動表明係入山採牛樟菇、金線蓮之事,並由身上取出採得之牛樟菇及金線蓮,渠等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作筆錄,在被告還未告知他盜採牛樟菇、金線蓮之事前,渠等都不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簡式審判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為犯罪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已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森林
保育已生危害,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見本卷第十六、十七頁價格查定書),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鐮刀、鋸子、頭燈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挫刀三支、折射鏡二個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筆錄),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森林法第五十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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