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乙○○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乙○○所有」、第3行不鏽鋼鋼板
1塊補充「(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本件被告甲○○已將被害人乙○○所有之不鏽鋼鋼板拆下,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是於被告將該不鏽鋼鋼板拆下時即已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其竊盜行為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