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扣案之燃燒後厚紙盒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最後補註:「經甲○○報警後,當場扣得燃燒後之厚紙盒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恐嚇被害人甲○○,依上揭說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爭吵,一時氣憤致罹刑章,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燃燒後厚紙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