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4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立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立傑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嗣第1案至第8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6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10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4年8月29日23時41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鋼琴大樓,並利用大樓住戶開車出來大門尚未關閉之際,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內,見住戶 劉木火 所有之粉紅色、白色相間淑女腳踏車停放該處192號停車格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淑女腳踏車得逞。㈡於同日23時44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淑女腳踏車正欲離開之際,復見 賴銘昌 所有之美利達牌X5型黑白色越野腳踏車亦停放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看管,且價值比該淑女腳踏車高,遂另徒手竊取該越野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越野腳踏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淑女腳踏車棄置在該處200餘號停車格前(業經劉木火自行尋獲)。俟經賴銘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木火、賴銘昌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4幀、查獲及現場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既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即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何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劉木火、賴銘昌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