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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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徐俊垣 被告 邱淑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徐俊垣與被告邱淑棉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徐子晴 (已成年),被告於87年間開始經營販售美容及化妝品等批發生意,因而經常三更半夜才拖著疲憊身軀返家,被告當時已無暇照顧子女及與原告之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心存不捨,在放假之餘會盡量協助被告送貨及打點進出貨事宜,兩造因生意理念不同時常發生激烈爭吵,原告迫於無奈即不願再干涉,然於89年10月間,被告因資金短缺,未經原告同意即私下將原告名下自小客車質押借高利貸20萬元,被告明知生意即將倒閉,竟瞞騙原告,要求原告向親朋好友借錢,原告顧及夫妻情份,到處向外借錢予被告週轉,最終仍因資金缺口太大而致負債千萬。原告因面臨接踵而來的債務追討,而處於嚴重焦慮及恐懼之中,時常於半夜受惡夢驚醒。原告為警務人員,被告為保護原告工作,為免原告受債權人強力催討,兩造於91年
5月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念及子女幼小,希望給予子女健全雙親家庭,才委屈與被告一如往常之夫妻生活。
(二)這10幾年來不斷有債權人向原告服務之單位投訴,原告因此遭長官調查及列冊輔導,亦常受同事指指點點及冷言冷語對待,使原告身心靈受創嚴重,原告本著夫妻應有難同當之心態,已替被告清償達300多萬元之債務,原告為了解被告正確債務金額,欲請被告核對帳目,然被告竟不知感恩原告所為,常常大聲辱罵原告。又於103年間,原告胞弟訂婚需聘金66萬元,被告不知何故生氣,且在原告面前指責原告父母太疼子女,甚至在原告胞弟結婚時,被告身為大媳婦卻未參加,原告不斷被親朋好友詢問,原告父母亦不諒解被告所作所為,使原告身心靈再次嚴重受創。
(三)被告因生意失敗,這10幾年來幾乎每天凌晨都在電腦桌上工作或聊天至4-5點,甚至到天亮才上床睡覺,被告不聽原告勸阻,又長期服用安眠藥致精神狀態不佳,脾氣亦反覆無常,時常因小事即諷刺或冷言冷語數落原告。被告於
105年9月間發現原告認識一名外籍女性朋友後,醋勁大發,到處向原告前同事打聽原告交友情形,以不正當手段委請徵信社在原告車內及隨身物品裝設GPS追蹤器,致原告人權嚴重受到侵犯,兩造不斷發生激烈爭吵,原告因此精神錯亂,無法集中精神上班,心智非常低落,想自殺結束痛苦生活,原告因此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治療,嗣原告因受到嚴重精神虐待近乎崩潰,欲做出同歸於盡之舉動,已無法與被告同居,才搬至原告上班處所之宿舍居住2個月之餘。
(四)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被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再次搬回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已對原告充滿不信任,眼神中充滿仇恨並堅持提出離婚,條件為贍養費300萬元及原告每月支付4萬5,將原告視為金雞母與搖錢樹,顯見被告係將婚姻基礎建立於財產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嚴重破裂,無互信互愛修復之望。被告明知婚姻一旦對簿公堂即會造成兩造決裂,然被告仍向本院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綜上,被告這10幾年來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不思反省體諒原告的好,動不動即以言語諷刺調侃原告,稱警察都喜歡給人請客吃大餐,警察在外面都有女人,都喜歡賭,原告會得到慢性病就是因為吃吃喝喝等不堪入耳之言詞數落原告,原告內心嚴重失衡痛恨但卻無力阻止,原告容忍迄今,子女亦已成年,原告不願委屈求全懷恨與被告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原告以上理由雖口說無憑,縱較不符合1052條第1項之10款原因,然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懷疑原告在外有異性朋友後即不斷在精神上折磨原告,連親朋好友規勸都無法停止對原告之仇恨與報復,被告於106年4月對原告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已於106年6月27日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8萬元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收受判決書後萬念俱灰,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實質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戀愛9年結婚,育有1女,迄今共32年,被告跟隨原告職業調動搬遷8次住所,被告任勞任怨,對公婆孝順,公婆生病期間亦會進出醫院照料,姑嫂叔間之感情和睦,未有發生糾紛,被告體恤原告身為警務人員之辛勞,處處包容以求家庭圓滿。原告於100年擔任偵查佐期間,認識有夫之婦進而交往,經被告及子女之力勸,才得以保存幸福家庭,每年固定全家出遊,回苗栗探望公婆。105年9月間,被告發現原告與酒店大陸籍女性 方春麗 同居,扶養方春麗之子女,幾番規勸仍不願返家,方春麗用通訊軟體向被告示威表示原告買了好幾棟房子給她,被告憤而提出侵權告訴,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經查應為106年
6月27日)判決在案。原告在此期間提出2次精神虐待離婚訴訟,百般污衊被告,亦拒付所有生活費用,使被告與子女生活困頓,到處借貸,長期進出法院使被告無法兼職賺取生活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嗣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略以:我一直求原告回來,求到今天,可能會放棄;當時沒有參加原告胞弟的婚禮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我可以與原告離婚,但要有財產分配的共識,要補助我和子女以後的生活,我邀原告談好幾次,原告都不答應,我希望450萬元,可以從原告的薪水扣,但退休時要一次付清,若是300萬元,就用現金一次付清,我會提出這個金額是因為原告的薪資很高,這20年來,原告除了付房租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付的,所以我有權要求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徐子晴,於91年
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6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參閱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以前開意旨主張長期受被告嚴重精神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已有實質裂痕,兩造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云云。惟原告所述情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2.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縱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茲逐一析論如下: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婚後因經商忙碌,無暇照顧子女及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因生意理念不合,時常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汽車質押借貸,欺瞞原告生意狀況,要求原告向親朋好友借錢,讓原告面臨接踵而來之債務追討,有嚴重恐懼及焦慮,受債權人至原告服務單位投訴,遭同事指指點點,原告身心靈受創;原告辛苦為被告還債300多萬,還因債務問題遭被告大聲辱罵;被告不參加原告胞弟結婚,讓原告受親朋好友不斷詢問,原告父母亦不諒解;被告於105年9月間發現原告認識一名外籍女性友人後,到處向原告前同事打聽原告交友情形,更請徵信社在原告車內及隨身物品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不斷發生激烈爭吵,被告10幾年來動輒以言詞諷刺原告,常冷言冷語數落原告,原告受被告嚴重精神虐待,故至精神科就診且情緒幾近崩潰,欲做出同歸於盡之舉動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亦經原告自承其上述理由口說無憑,且由其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較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10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此等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原告此節主張實難逕予採認。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於91年5月9日離婚後仍同住,與被告過一如往常之夫妻生活,嗣於105年9月經被告發現原告認識女性友人後,兩造發生激烈爭吵,原告遂搬至宿舍居住2個月餘,又於106年1月11日經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原告再次搬回與被告一起居住等語明確,有原告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若認10幾年來均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殊無與被告繼續同住之理,此亦顯兩造之婚姻,並未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對原告充滿不信任,眼神中充滿仇恨並堅持提出離婚,條件為贍養費300萬元及原告每月支付4萬5,將原告視為金雞母與搖錢樹,自105年9月發現原告在外結識外籍女性友人後,即不斷在精神上折磨原告,連親朋好友規勸都無法停止被告對原告之仇恨及報復,原告受到嚴重精神虐待,心智低落想自殺結束痛苦生活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透過LINE對被告表示:「我想好,這陣子真的把你傷害到底,抱歉,你可以再一次原諒我的荒唐行為嗎,你可以拒絕,這是我應該得的報應,因我不珍惜你對我的好,這幾天我想很多,放心那個大陸妹我不會跟他一起過,就算你不願再接受我,我也不會跟他過。他沒資格戰勝你。我回想這20年來漫長的歲月裡,真的對你無情無義,背叛你對我的好,我不是好男人,如婚姻中我是壞男人,一次二次傷害你,我無權無理由的要求什麼,只求能在未來的20年盡我對你虧欠的一切,願做牛做馬的還給你,以表達心中對你那份深沉的愛」,又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段記載:「徐俊垣因外遇、選擇外遇對象大陸人士方春麗女士,特與前妻邱淑棉和女兒徐子晴三方達成下列協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資料可稽,若原告未與方春麗曖昧往來,其豈會傳送上開訊息及訂立協議書,故堪認原告與方春麗有男女曖昧言語及親密之往來事實存在。而原告知其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及不誠實之行為,使被告精神上備受痛苦折磨,要其完全隱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亦與現代夫妻生活實況不合。是被告發覺原告有婚外情,又收到該女子傳送之示威簡訊(見本院卷第45頁),請求賠償,乃為捍衛其權利提起相關請求,似為情理之常,而本件離婚之請求乃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主動訴請,原告稱被告堅持離婚亦與事實不符,縱兩造私下間曾提及原告若欲離婚應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贍養費為事實,但原告外遇造成被告名譽受損,被告外遇對象復嗆稱自原告受贈幾棟房子,不管其真假如何,必定憤恨難消,因此要求被告若欲離婚應給付一定贍養費,也可理解,豈能認為被告將原告當成金雞母與搖錢樹?因此,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達無法與之繼續同居之程度,而危急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故被告所為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3.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縱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縱其所指述兩造間之情形不符合1052條第1項之10款原因,然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懷疑原告在外有異性朋友後即不斷在精神上折磨原告,被告於106年4月對原告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已於106年6月27日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8萬元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收受判決書後萬念俱灰,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實質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云云。惟查,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存有相處上各種爭執,然原告外遇是導致兩造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被告因此向原告及其外遇對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8萬元在案,被告亦因原告未提供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家婚聲字第3號),乃被告依法為正當權利之主張,原告以訴訟受擾為由,認因此導致婚姻破綻,實屬倒果為因,尚無可採。且被告於審理中本表示不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嗣經本院勸諭兩造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始稱若欲離婚應一併討論財產分配問題(見本院卷第48頁)。再從原告外遇被發現後仍返回與被告同居一段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至無回復之希望,縱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起因於原告對婚姻的不忠誠,兩造間感情的破滅,應認原告屬於主要可歸責之一方,基於公平原則,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原告據此主張,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