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處罰為罰鍰與註
銷其執業登記,與本案爭點吊銷駕照無涉;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需曾依本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照為前提,故本案至多僅可吊銷駕駛執照,不得限期重考,從而抗告人到目前為止,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紀錄,故警察機關之舉發,處罰機關之處罰,原審異議駁回理由使用法條錯誤。
㈡依公路法第三條,台南縣交通局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處罰機關:
1.交通部組織法明文規定交通部是主管全國交通事務之事務機關。
2.各監理所之頭銜雖均為交通部,但交通部轄下二十二個單位中,並無各區監理所。
3.各監理所所收罰鍰並未入交通部公庫而是入縣市政府公庫,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是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4.現行各監理所不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雖非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亦是對人民之侵益處分,對以駕車為生者特為重要。處罰機關怎可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故處罰機關在開具裁決書前應先開處分書,現處罰機關尚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進行裁決,程序不合,實體不就,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新都路交岔口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程式不合部份:
⒈臺南監理站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即臺南市交通局方為法定處罰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由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為監理機關,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授權,亦不屬交通部管轄,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完全無關。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裁決前處罰機關應給予不服處罰者十五天之陳述機會,但本件處罰機關並無進行此項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
⒊警察機關為舉發機關,故其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所以通知單違反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二十三號解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強制效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永遠有效,故處罰機關斷無依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處分一次之法理。
處罰機關應提出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再為適法之舉發。
⒋再按,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開
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其應到案日期為處罰始日,所以處罰機關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其處罰應為最低,現處罰機關尚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進行裁決,程序不合,實體不就,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機關不得違法。
㈡本件實體不法部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百十九頁最後一格,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所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有誤,法院應予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條文內容之「曾」應解釋為吊銷駕駛執照後再犯同樣錯誤,方為適用等語。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因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無另違反終身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可再考領駕駛執照,然係於吊銷駕駛執照後何時得再考領,需有明定之期間,故如係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一併諭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俾使受處分人及監理機關有所依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而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一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屬實。
㈡經查,抗告人對其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並未爭
執,而抗告人前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本件582-X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健康路一段一六二號,經員警 曾錦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以抗告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抗告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嗣後抗告人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繳清該次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及第八頁);抗告人嗣後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再次駕駛本件582-X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金華路及新都路口,經員警 鄭炳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以抗告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第二次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抗告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之事實,亦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處罰機關依該規定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係屬汽車駕駛人曾依該條例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故其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禁止抗告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一年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未與該規定(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相悖,是抗告人稱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需曾依本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照為前提,故本案至多僅可吊銷駕駛執照,不得限期重考,從而抗告人到目前為止,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紀錄,故警察機關之舉發,處罰機關之處罰,原審異議駁回理由使用法條錯誤云云,要無可採,至其又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處罰為罰鍰與註銷其執業登記,與本案爭點吊銷駕照無涉云云,與本案適用法條並無關連,亦非可採。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且關於上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違規裁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事項之一,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而自用車輛、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之事項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以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八條授權所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站組織通則第二條分別立有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而設之嘉義區監理所下轄之監理站,而本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違規,依上開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裁罰本屬原處分機關掌理事項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自有裁罰之權限,抗告人認原處分機關無權裁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並非「罰鍰」之處罰,而係「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罰,核與一般交通違規處罰鍰先經警察機關舉發情形不同,而係由原處分機關直接裁決,並無抗告人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因此,抗告人即受處罰人如不服裁決內容,應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為有無理由之認定,因此,抗告人主張本件未給予抗告人十五日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誤會,且不論抗告人有無十五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抗告人均得於接獲裁決書後向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聲明異議,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並無任何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未給予抗告人十五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已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遭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以抗告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經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繳清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後,抗告人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再次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諭知一年內禁考,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