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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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1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下午3時餘許之前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藉由電腦網路之通訊軟體(即雅虎即時通),向乙○○佯稱:欲進行援交,須先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上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7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10分,以電話向 許榮 身佯稱:欲加入交友網站,須先確認身分云云,致 許榮身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9,9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嗣乙○○、許榮身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許榮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許榮身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汐止分行帳戶係其所有,告訴人乙○○及告訴人許榮身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於97年2月18日下午,在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金融卡領取帳戶內1千元之後,又以W開金融卡查詢帳戶內餘額,因當時較匆忙,忘記將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中取出而遺失,我當時查詢的帳戶餘額是3,1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4、51、52頁)。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許榮身分別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錢
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人經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許榮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7年度偵字第
9433號卷第126、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7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4-7頁),復有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開戶至今交易明細各1份及上開汐止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上開第9433號偵卷第22-23、33-35、42頁,本院卷第18-24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2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於97年2月19日下午,以上開金融卡查詢餘額時忘記取回金融卡而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合議審理時改稱我是97年2月18日,以上開金融卡提款1千元,並查詢餘額時忘記取回金融卡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先後所辯不一;又被告於偵審中復供稱:我未將上開金融卡的密碼告知他人,也未將該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沒有遺失密碼情事,上開密碼為6碼數字,並不是我生日的數字,也不是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數字云云(見上開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52-55頁),顯見被告未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且上開密碼亦甚難由他人猜知,而他人在如此情形下,竟猶能以上開密碼使用被告之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與常理相違,故被告所辯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信為真正。⑵又本院合議庭於98年3月19日下午之審理期日,會同被告、檢察官至本院大樓院內之臺灣中小企銀ATM提款機勘驗,勘驗結果為:現場插入審判長之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晶片卡),輸入密碼,按鍵選擇帳號,再按提款選擇提款1千元,ATM螢幕顯示「請取回金融卡」,此時在取款口並無任何金錢出現,待將金融卡取出機器後,取款口始打開並且輸出1千元,另外再以相同金融卡插入同樣的ATM提款機,輸入密碼,按鍵選擇帳號,再按查詢餘額,ATM顯示「請取回金融卡」,此時螢幕上並無顯示餘額,待將金融卡取出機器後,螢幕顯示餘額是要在螢幕顯示還是要列印明細,按列印明細才會有列印餘額的明細出現,在金融卡未取出機器之前,螢幕上並不會顯示出餘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之審判筆錄),顯見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在未將金融卡由櫃員機中取回前,提款者不可能從取款口取得金錢,亦即必須從櫃員機將金融卡取出後,櫃員機始會吐鈔另顯示餘額,而單純以金融卡插入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者,亦必須從櫃員機將金融卡取出後,櫃員機螢幕方才會顯示餘額,故被告上開所辯:我因領款1千元及查詢餘額,忘記將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中取出而遺失,我當時查知的餘額是3,104元云云,顯非真實。⑵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於97年2月18日,尚經其以金融卡跨行提領1千元等情,嗣未及十日,即經本件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上開提款交易。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另被告業已自承其於97年2月18日,曾以金融卡跨行自上開汐止分行帳戶提領1千元之情,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當在97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3時餘許(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時間)止之期間內,併為說明。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自86年間至97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16、17頁),辯稱:其有正當工作,實不至於觸法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者僅係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是否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乙節,有何直接之關係,況且該等勞保資料顯示,被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亦即在本件案發期間,並無投保紀錄,故難憑該等投保資料即謂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僅係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之關於乙○○部分之證據資料,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其餘關於告訴人許榮身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本件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原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即關於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