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衛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代 理 人  沈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並強制聲請人住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1條、第42條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98年9月12日經其家屬委請苗栗縣消防局派員協助送至為恭醫院急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療後,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當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於98年9月14日由2位精神科醫師完成強制鑑定,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於同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5日以衛署醫精審字第09802501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此有救護記錄表、苗栗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13日同意自願住院,並親筆簽署精神醫療中心病患自願住院約定書,此有為恭醫院98年10月21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894號函及精神醫療中心病患自願住院約定書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乃自願住院繼續接受醫療,其強制住院狀態業已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李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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