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3樓住處,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副理」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佯徵「工作夥伴」之廣告,遂撥打上開廣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副理」聯絡應徵工作,該自稱「李副理」之人遂以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款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建立人事資料為由,要求甲○○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局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甲○○並於同年月5月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俟於96年
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復接獲「李副理」之電話並聽從「李副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甲○○可預見「李副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款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建立人事資料為由詐騙應徵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又依「李副理」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前,欲收取乙○○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因乙○○曾遭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致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經乙○○將甲○○送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徵人廣告撥打電話應徵,係自稱「李副理」之人指示伊去上開地點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伊也是受騙上當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成員雖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施用詐術,然而告訴人並未上當,亦不可能交付物品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無從發生犯罪結果,屬不能未遂,應為不罰;又被告係於96年9月14日當天下午才知道工作內容為收取存摺、提款卡,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被查獲收取告訴人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間僅短短數小時,依被告之年紀於前開犯行時仍未滿20歲,又因被告於96年2月21日因車禍致腿骨骨折,被告在家修養多日急需工作,衡情並無判斷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為犯罪行為之能力及時間,故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前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由被告於96
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於96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向丁○○收取其前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李副理」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欲收取乙○○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錢彼得 證述相符,且有代保管物品清單、戶名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及甲○○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不能犯依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外,尚須無危險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詳:「96年
8月時我曾被詐騙集團詐騙,我被騙後很不甘心,每天中午我就電話打到自由時報上的求職欄,去尋找當初詐騙我的人的聲音,後來在9月14日我撥打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對方說要我把帳戶拿給他,提款卡也給他,他要幫我看帳戶可否正常運作,因為他說有人去那邊上班後,因為帳戶不能用,薪水無法領取,就跟他們公司有糾紛,為避免此事,所以對方說要我先把帳戶給他。(檢察官問:他跟你約那邊見面?)中壢SOGO百貨門口見面,他說我到時在打電話給他,結果有人來收,我就把他逮住,就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16、117頁),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開佯稱於應徵工作前,需先交付帳戶測試能否為薪資匯入之用之施用詐術行為,不能謂在客觀上無危險性,僅係因告訴人乙○○曾受同一手法詐騙,故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照前開之說明,與不能未遂之要件不合。
㈢被告係00年出生之人,於案發時為滿18歲之人,即使無任何
工作或謀取工作之經驗,仍能依照目前網路資訊取得發達及政府廣為宣導之資訊,獲得應徵工作相關之基本常識及判斷能力,故被告應知應徵工作時,非能以其年紀尚輕,判斷、反應時間不夠,即對欲應徵之工作內容合理與否、合法與否全諉為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收取之帳戶,將使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收取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96年9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前,欲收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帳戶,被告於可預見其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行財產犯罪贓款匯入、取款之用而仍決意為之,惟告訴人乙○○曾遭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被告前揭犯行為未遂。
㈣綜上,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副理」之人指示而收取他人帳戶,被告單純收取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收取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帳戶予被告,並將被告送警法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告之年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未因其犯行而受騙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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