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總計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9年度存字第36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物,業據聲請人以該院99年度取字第60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上開提存卷及該卷內「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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