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773元之百分之25,即為23,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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