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11日以 張皓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偵字第206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ninepmjp」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打火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透過網路連絡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依網頁所留上開帳號以ATM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以下同)3,550元;㈡於97年6月12日,以張皓閔所申請之「ninepmjp」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9PM=APE*BAPE的榮耀!!2008最新4月桃紅迷彩MILO月曆T~」之不實訊息,適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5,500元得標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元、2,5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因未取得貨品,且發現拍賣網頁已遭取消,始發覺受騙;而甲○○則因張皓閔發現帳號遭盜用,通知甲○○後,始悉受騙,經渠等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IP查詢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被害人乙○○、甲○○分別詐取如前揭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被害人乙○○、甲○○等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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