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雲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作成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
751號刑事判決,其中認聲請人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罪部分,因該罪屬無法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該罪遂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違背法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㈠、公司法第232條之違法發放股利罪之成立,以「公司負責人」為限,聲請人於95年間受股東委託擔任執行業務董事,由於聲請人於92年間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業主( 洪氏 家族)之交易合約即載明承購之○○○公司主體在交易發生前,公司已發生之帳列虧損及或有負債無需由交易後之新股東結構承受,故增資改組公司後,在等候選任專業會計師進行整帳之前,先採行「重新獨立開帳」,是以95年之損益確實係獨立登帳的,在96年初之董事會及召開96年股東會前,均有股東反應是否考慮發放「區間津貼或盈餘」,由於此係不同於一般存續型公司之狀況,雖不符公司法第
232條之規定,但此等係發生之事實,聲請人受託經營,即須真實呈現,故聲請人才會另行製作簡表,藉以區別,證明這確實是獨立登帳所得的「區間盈餘補貼」,並非公司法第
232條所定義及規範之「股息及紅利」,此亦有別於會計師根據舊有延續外帳所做出之外帳報表以及財務簽證,故並無公司法第232條內容之適用。又聲請人受股東委任管理公司,本即應將實際營運情形提報給股東,方合乎誠信及職責,且提交「是否發放區間盈餘補貼」議案給股東大會決議之結果,確實非聲請人可以掌控。再者,既然是交付股東大會公決,所有參與表決之股東,均應該共同對此決議負責,並非聲請人個人之事。另若如此所為不合法令,發放區間盈餘補貼之時間點(96年8至9月),聲請人並非負責人,故因此判決聲請人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發放股利罪,乃屬冤判。況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權力機構,有權審核、議決董事會之提案,公司法第231條亦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故一經股東會核可,即解除董監事責任,公司據此決議發放「區間盈餘補貼」,結果並無人受害,並已詳實在股東會報告,也遵照股東會決議執行,聲請人何罪之有?而以公司法之公司自治精神及股東利益優先原則,聲請人僅係以執行董事身分,代表董事會報告實際營運始末並提交簡表給股東會,供股東會討論,並做出決議而已。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 陳震豪 於106年2月10日本院10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及95年春節期間之園區營收日報表,可證明○○○公司於95年間係有賺錢的。㈡、再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受此判決確實違背法令,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僅欠缺直接證據,所採認之情況證據更顯然與「聲請人當時受任為執行業務董事,須就經營的實況對全體股東負責」之事實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自不容原確定判決僅憑推論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㈣、本件參酌所附之新證據(證人陳震豪於106年2月10日本院10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及95年春節期間之園區營收日報表),與原審卷內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證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情況證據確與新證據所呈現之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該等新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益徵確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聲請人違法發放股利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判決。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並於105年11月30日為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750、751號判決就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其中並改判聲請人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9、76-83頁)在卷可按,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所列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前先裁定駁回在案,此觀本院106年度聲再第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2-75頁)即明,且聲請人亦自承其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2-13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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