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佳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執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佳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9至21判決確定日期欄「102年02月02日」,應更正為「104年02月0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第182號、第20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第16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7、編號18至21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至16、18至23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依上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改採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如竊盜及吸食毒品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造成刑罰過重、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故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據可供參照,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佳昌舉例如下:
⒈受刑人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
6月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
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判處7年6月3次,及7年8月1
次,共計30年2月,應定其執行為10年,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57號判決。
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8月符
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19次,第1至
14次判處2月計2年4月,第15至19次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所涉吸食毒品與
竊盜罪,合計共42月為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月即1年10月。
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229號裁定所涉吸食毒品等案件,
原經臺灣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為76月即6年4月,嗣後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另更定應執行刑54月即為4年6月。
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後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6號,更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
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判處強盜罪
之刑罰共132年8月,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舉出上揭10件裁判,與抗告人相較之下,
實屬天壤之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誠屬過重。本件抗告人所犯百分之90係屬竊盜罪,其中有
1件為偽造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但參照上述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應參酌抗告人所舉之上揭10件裁定或裁判或判例,採相同之裁定基準,否則將違反刑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之精神。
㈢抗告人深明本身犯竊盜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所謂重罪重判
、輕罪輕判,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理應屬輕罪,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竊盜行為的量再多,其罪質亦不能與重罪如販賣毒品罪相提並論,況殺人罪有些都沒有抗告人所犯之竊盜定其應執行刑來得重,故本件量刑實屬失衡而違背情理。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重新返回社會做人;況抗告人亦於執行之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也已報准免除。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其中編號19至21判決確定日期欄「102年02月02日」,應更正為「104年02月02日」),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23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6日簽署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見原審卷第25頁),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另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年4月確定。
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與編號22、23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年4月及宣告刑7月、10月之內部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五、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參考上開抗告意旨所揭示之10件裁判,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10件案例,然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未依循其他不同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而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呂佳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57號│第7157號│第7157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15號、103年執緝字第787號││備註│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6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38號、6918號│第6838號、6918號│第6838號、6918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87號、103年執緝字第788號││備註│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6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38號、6918號│第6838號、6918號│第6838號、6918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87號、103年執緝字第788號││備註│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6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97號│第7697號│第7697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保字第114號、103年執保緝字第2號││備註│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6年8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97號│第7697號│第7697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保字第114號、103年執保緝字第2號││備註│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6年8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主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04月20日│101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97號│第743號│第4144至4147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3年06月04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8日│103年07月07日│104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備註│保字第114號、103年│字第2824號、103年│字第773號│││度執保緝字第2號│度執緝字第789號│②編號18至21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1年4月│││刑6年8月│刑6年8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08日│101年10月08日│101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144至4147號│第4144至4147號│第4144至414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2年02月02日│102年02月02日│102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3號││備註│②編號18至21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22│2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主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5號│第91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01日│104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2219號│第2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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