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學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學清雖坦承犯行,然其欠缺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小心通過,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導致告訴人 許美子 之夫 廖寶 死亡,告訴人承受身心上極大痛苦,原判決似未慮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遭此巨變所發生之影響,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使被告得輕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免囚,實不足以令其心生悔悟,並敦促其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顯見原判決未能適切反應被告犯行所呈現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難收矯治之效,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加重其刑,是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因罰款未繳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
5年12月14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埒內000之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亦途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廖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廖寶當場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及駕照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車損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廖寶在案發當天10時55分31秒,即已經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中,接近該交岔路口,在10時55分35秒通過該交岔路口,在10時55分37秒即遭被告駕駛前揭汽車之車頭從右側車身撞上,可見廖寶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亦未注意橫向之左右來車,才會在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擊而倒地。廖寶遭被告撞擊倒地之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不治死亡,有若瑟醫院105年12月1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及廖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廖寶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廖寶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廖寶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導致廖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廖寶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原審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欠缺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開車上路,在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小心通過,撞擊廖寶,導致廖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然輕忽國家法令之限制,漠視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廖寶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並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廖寶本身駕駛機車亦有過失,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此外,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與配偶育有2個兒子,其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欠缺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小心通過,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導致告訴人之夫廖寶死亡,原判決似未慮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遭此巨變所發生之影響等情,而認原判決前揭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上訴意旨主張之上情,實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詳如前述,且本件廖寶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益徵原審之量刑,於個案堪稱妥適。又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重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