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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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育俊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
一、黃育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機車之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林菊 所騎乘沿該路慢車道直行之腳踏車後方置物籃,造成林菊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育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菊之子 胡尤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林菊之子即告訴人胡尤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又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菊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林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60081501號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林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車時顯示左方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道路,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的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機車右前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方置物籃,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詳後述),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頭期款40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其餘60萬元,則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亦有本院106年7月5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7月5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其中頭期款40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剩餘60萬元分期款尚待清償)。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備註:民國106年7月31日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順延至106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補行宣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