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明上訴人即被告吳振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振明為嘉義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董事長,吳振瑞則為其員工。吳振明明知其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然因苦思前往大陸地區治療中風疾病,吳振瑞得知後,為助吳振明順利前往大陸地區就醫,由吳振明於95年12月27日某時,持吳振瑞交付之戶口名簿,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民雄戶政事務所),以「吳振瑞」之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上,交付予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許玉華 ,據以表示以「吳振瑞」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許玉華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吳振瑞之面容略有不同,據以於同日補發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貼有吳振明照片之「吳振瑞」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予吳振明。嗣吳振明取得系爭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吳振瑞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由吳振明於96年2月16日某時,持吳振瑞所交付之系爭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代為辦理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以「吳振瑞」之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照申請書),並將系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系爭護照申請書上,交付予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表示以「吳振瑞」名義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吳振明照片之「吳振瑞」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效期截止日106年2月26日,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吳振明取得系爭護照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吳振明自100年5月25日起即非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故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吳振瑞共同基於使吳振明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另吳振瑞就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則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單獨犯意,由吳振明持吳振瑞所交付之系爭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出境、入境日期,先後持系爭護照出境、入境,共計25
8次。嗣因吳振瑞於104年3月3日16時許,前往民雄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時,為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至59、147至151、270至271、29
0至29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83頁),核與證人許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嘉民戶字第1040000331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40050260號函及其所附95年12月30日、101年8月13日、102年3月27日、103年7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4000063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事件處理報告表、被告吳振明95年12月27日留存於戶役政資料系統影像檔、104年3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相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戶口名簿、95年12月27日嘉義縣民雄鄉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影像檔、口卡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年1月30日移署中中勤雄字第1048051417號函、切結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4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040029118號函及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40042296號鑑定書、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嘉民戶字第1040001464號函、原審電話記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051185198號函及其所附財政部發函限制被告吳振明出境案件(嘉義市分局)日期一覽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50095690號函、被告吳振明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爭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吳振明、吳振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個人生物特徵資料、全戶基本資料、護照申請人相片影像暨個人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訪談紀錄表3份、訪談照片4張、被告吳振明之普通護照資料卡3份、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8份、被告吳振瑞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移署中中勤建字第104818972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8、15至20、24至28、31至44、47至135頁;嘉民警偵字第104001928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8、30至32、34至39、41至44、49至50、54至56頁;偵卷第19、22至31頁;原審卷第99、105至107、126之1至126之2頁),足見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迭
經變更:①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②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⒊本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
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護照條例部分:
⒈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自105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30條,且變更其內容、提高罰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⒉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
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吳振明
、吳振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㈠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
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同條第3、4項規定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吳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吳振瑞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吳振明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被告吳振瑞則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共計258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
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起訴法條,惟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俱以審理,且就①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適用法條(見原審卷第269頁),自屬公訴範圍,而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34頁),以俾防禦;②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惟原審及本院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34頁),併此敘明。
㈢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吳振瑞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吳振明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吳振瑞與被告吳振明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自均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振明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
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代為辦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吳振瑞就被告吳振明持其所交付之系爭護照,於附表三
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所犯前揭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67次)、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67次),上開67次出境行為間,每一次出境時,就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論處。
㈥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惟接續犯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吳振明係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之出境日期出境,另被告吳振瑞則係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出境、入境日期,交付系爭護照供被告吳振明冒名使用,渠等均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故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進行罪數之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尚不足採。是被告吳振明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67次),及被告吳振瑞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合計258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審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見原審卷第270頁),而被告二人上訴時亦已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吳振明所犯上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67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二);被告吳振瑞所犯前揭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258次,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其等犯意均各別,且犯罪時間俱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明冒用被告吳振瑞名義,於96年2月16日,在護照申請書上填寫「吳振瑞」之署名,行使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吳振瑞」護照,因 認渠 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苟若已得他人之同意,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振瑞同意被告吳振明,以「吳振瑞」之名義申辦系爭護照,並授權被告吳振明得以在系爭護照申請書上簽署「吳振瑞」之署名等情,為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為,尚不符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
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所核發之系爭護照,乃外交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上揭證件既非偽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且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
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三、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
1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1、3、4款、第89條,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被告吳振明持系爭護照出境、入境,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該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等情事)?」,經該署函覆以:「按旅客入出境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且有效護照,經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即三方比對),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予許可查驗入出境,故本署查驗時,除審查護照是否真實外,併審查護照持用人是否與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然護照係由持用人持自己照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經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因該照係真實有效,且護照相片亦與持用人相符,若無情資或顯有其他違法情事,本署尚難經由查驗程序得知前有冒領護照情形,僅得依其出示之護照查驗。另本署於查驗時雖致力於發現真實,並不斷藉由科技輔助以提升辨識偽造、變造護照能量,然入出國查驗程序與一般行政攸關國境安全及人流管理,復以偽造、變造護照態樣日新月異,困難度亦不斷提高,欲於查驗通關之數秒內發現不法事實,實非易事」等情,有該署105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園慈字第1050095690號函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之1至126之2頁)。㈢是以,足認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
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非謂符合所謂一經申請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之情事;即查驗人員審查事項,除國人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與同一性外,尚包含有無冒名情事;至倘若行為人通關時所持護照上之相片,雖係行為人本人之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境,惟承辦公務員仍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即藉由詢問證件行為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方式,查核行為人是否為證件名義之本人,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尚不因行為人通關時之手法不同而變更承辦公務員為證照查驗時確有為實質審查之事實。
㈣故公訴意旨雖就①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
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承辦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自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本件被告吳振明係因稅金罰款問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限制出境,最後一筆限制出境日期係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等情,為被告吳振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1頁),並有原審電話記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05118519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發函限制吳振明君出境案件(嘉義市分局)日期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9、105至107頁),足見被告吳振明自100年5月25日起即非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是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
129所示出境部分,自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從而,被告吳振瑞就該等部分,亦無從共同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㈠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
中第5條第1項原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故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且該條第2、3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法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有戶籍,且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國民,除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經服務機關核准外,入出國均不須申請許可。
㈡被告吳振明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00,於
85年6月14日遷入嘉義市○○里○鄰○○街○○○巷○○號,復於103年7月29日遷入嘉義市○○里○○鄰○○路○○○號乙節,有被告吳振明之全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頁),且復無喪失我國國籍,是被告吳振明係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其入國行為當不需申請許可,即可入國,自不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從而,被告吳振瑞就該等部分,亦無從共同成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明冒用被告吳振瑞名義,於95年12月27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寫「吳振瑞」之署名,行使交付予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辦理「吳振瑞」國民身分證,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吳振明領得系爭護照後,與被告吳振瑞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①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②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被告吳振瑞同意被告吳振明,以「吳振瑞」之名義申請補領系爭國民身分證,並授權被告吳振明得以在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吳振瑞」之署名乙節,同據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292至293頁),是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為,均尚不符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揆諸上開乙、二、㈡之說明,渠等均不成立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公務員,於國人持護照出境、入境時,有實質審查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等權限,且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並不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亦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均業如上述,綜上,檢察官起訴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共62次),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③被告吳振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共129次),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洵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振明、吳振瑞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理由:
壹、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又審酌被告吳振瑞為圖讓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被告吳振明得以出國,竟將系爭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吳振明以供冒名申請系爭護照,而被告吳振明冒名申請取得系爭護照後,即使用被告吳振瑞所交付之系爭護照出境,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①被告吳振明自稱碩士畢業、博士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嘉義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董事長、中華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協會理事長、 吳鳳 科技大學校友會理事長,離婚,獨居,有2個兒子、
2個女兒;②被告吳振瑞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獨居,渠等係為治療被告吳振明之中風疾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此外,並無持系爭國民身分證、系爭護照,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被告吳振明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被告吳振瑞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被告吳振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振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且說明: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原審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以:①被告吳振明所犯冒名申請護照罪、共同犯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即附表三其中編號1至24所示出境部分),兩者合計共25罪部分;②被告吳振瑞所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即附表三其中編號1至24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兩者合計共49罪,均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之罪(即被告吳振明其餘附表三編號25至67所示出境部分;被告吳振瑞其餘附表三編號25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則俱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就【沒收部分】並敘明: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是以:
⒈未扣案之系爭國民身分證,為被告吳振瑞所有供犯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振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系爭護照,為被告吳振瑞所有,供其與被告吳振明
上揭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渠等上開犯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系爭護照,亦係被告吳振瑞所有,①為其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所生之物、②供其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所用之物乙節,同據被告吳振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原判決主文項下,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敘明(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所指:
⒈由被告吳振明冒用被告吳振瑞名義,於96年2月16日,在護
照申請書上填寫「吳振瑞」之署名,行使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吳振瑞」護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⒉①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②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③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㈡其中就:
⒈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因不符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
件,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①②③均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承辦公務員
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二人自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②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因
被告吳振明自100年5月25日起(即附表三編號68至129)即非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從而被告吳振瑞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8至129),亦無從共同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就③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因被告吳振
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其入國行為不需申請許可,即可入國,從而被告吳振瑞就該等部分,亦無從共同成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於上訴書雖主張「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惟就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均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另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主張被告二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不實罪;另被告二人上訴均主張渠等行為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起訴書所指: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明冒用被告吳振瑞名義,於95年12月27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寫「吳振瑞」之署名,行使交付予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辦理「吳振瑞」國民身分證,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吳振明領得系爭護照後,與被告吳振瑞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①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②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認:
㈠本件被告吳振瑞同意被告吳振明,以「吳振瑞」之名義申請
補領系爭國民身分證,並授權被告吳振明得以在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吳振瑞」之署名,是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為,均尚不符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因本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所核發之系爭護照,乃外交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且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另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公務員,於國人持護
照出境、入境時,有實質審查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等權限,且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並不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亦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故檢察官起訴①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共62次),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②被告吳振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共129次),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吳振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部分】
⒈就被告【吳振明】涉犯【修正前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吳振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就被告【吳振瑞】涉犯【修正前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及【修正前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振瑞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⒊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不得上訴部分】
⒈【被告吳振明】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振明均不得上訴。
⒉【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修正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修正前)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吳振明部分┌──┬───────┬───────────────┐│犯罪│所犯之罪│宣告刑││事實│││├──┼───────┼───────────────┤│一│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共同犯受禁止出│共陸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國處分而出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附表三編號│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六年二│││1至67所示出境│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吳振瑞」中華│││部分)│民國普通護照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振瑞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吳振瑞部分┌──┬───────┬───────────────┐│犯罪│所犯之罪│宣告刑││事實│││├──┼───────┼───────────────┤│一│交付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發之「吳振瑞」國民身分證壹張、││││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吳振瑞」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交付護照供冒名│㈠其中陸拾柒罪(其中如附表三編│││使用罪(即附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並與吳│││三編號1至129│振明共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所示出境、入境│國罪」,故與下列㈡分論),各│││部分,共258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其中出境部分│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所犯附表三編│扣案之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號1至67所示交│日核發之「吳振瑞」中華民國普│││付護照供冒名使│通護照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用罪部分,與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附表三編號1│與吳振明連帶追徵其價額。│││至67所示「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㈡其餘壹佰玖拾壹罪(即如附表三│││分,為想像競合│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及│││犯關係,從一重│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之交付護照供冒│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名使用罪論處)│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吳振瑞」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吳振明持系爭護照出境、入境之情形┌──┬───────┬───┬────┐│編號│日期│入出境│來往地│├──┼───────┼───┼────┤│1│96年7月11日│出境│香港││├───────┼───┼────┤││96年7月15日│入境│香港│├──┼───────┼───┼────┤│2│96年8月4日│出境│香港││├───────┼───┼────┤││96年8月5日│入境│香港│├──┼───────┼───┼────┤│3│96年8月29日│出境│香港││├───────┼───┼────┤││96年9月7日│入境│香港│├──┼───────┼───┼────┤│4│96年9月19日│出境│香港││├───────┼───┼────┤││96年9月26日│入境│香港│├──┼───────┼───┼────┤│5│96年10月24日│出境│香港││├───────┼───┼────┤││96年11月7日│入境│香港│├──┼───────┼───┼────┤│6│96年12月2日│出境│韓國││├───────┼───┼────┤││96年12月11日│入境│韓國│├──┼───────┼───┼────┤│7│97年1月4日│出境│韓國││├───────┼───┼────┤││97年1月13日│入境│韓國│├──┼───────┼───┼────┤│8│97年2月10日│出境│韓國││├───────┼───┼────┤││97年2月20日│入境│韓國│├──┼───────┼───┼────┤│9│97年3月23日│出境│韓國││├───────┼───┼────┤││97年4月2日│入境│香港│├──┼───────┼───┼────┤│10│97年4月20日│出境│香港││├───────┼───┼────┤││97年4月27日│入境│韓國│├──┼───────┼───┼────┤│11│97年5月23日│出境│韓國││├───────┼───┼────┤││97年6月1日│入境│韓國│├──┼───────┼───┼────┤│12│97年7月2日│出境│韓國││├───────┼───┼────┤││97年7月11日│入境│韓國│├──┼───────┼───┼────┤│13│97年8月7日│出境│韓國││├───────┼───┼────┤││97年8月18日│入境│韓國│├──┼───────┼───┼────┤│14│97年9月7日│出境│廈門││├───────┼───┼────┤││97年9月18日│入境│廈門│├──┼───────┼───┼────┤│15│97年10月1日│出境│廈門││├───────┼───┼────┤││97年10月11日│入境│廈門│├──┼───────┼───┼────┤│16│97年11月3日│出境│廈門││├───────┼───┼────┤││97年11月13日│入境│廈門│├──┼───────┼───┼────┤│17│97年11月17日│出境│廈門││├───────┼───┼────┤││97年11月22日│入境│廈門│├──┼───────┼───┼────┤│18│97年12月15日│出境│廈門││├───────┼───┼────┤││97年12月25日│入境│廈門│├──┼───────┼───┼────┤│19│98年1月7日│出境│廈門││├───────┼───┼────┤││98年1月13日│入境│廈門│├──┼───────┼───┼────┤│20│98年2月25日│出境│廈門││├───────┼───┼────┤││98年3月10日│入境│廈門│├──┼───────┼───┼────┤│21│98年3月26日│出境│廈門││├───────┼───┼────┤││98年4月8日│入境│廈門│├──┼───────┼───┼────┤│22│98年4月26日│出境│廈門││├───────┼───┼────┤││98年5月7日│入境│廈門│├──┼───────┼───┼────┤│23│98年5月25日│出境│廈門││├───────┼───┼────┤││98年6月8日│入境│廈門│├──┼───────┼───┼────┤│24│98年6月12日│出境│香港││├───────┼───┼────┤││98年6月12日│入境│香港│├──┼───────┼───┼────┤│25│98年6月25日│出境│馬來西亞││├───────┼───┼────┤││98年6月29日│入境│吉隆坡│├──┼───────┼───┼────┤│26│98年7月1日│出境│廈門││├───────┼───┼────┤││98年7月12日│入境│廈門│├──┼───────┼───┼────┤│27│98年7月22日│出境│香港││├───────┼───┼────┤││98年7月23日│入境│香港│├──┼───────┼───┼────┤│28│98年7月26日│出境│廈門││├───────┼───┼────┤││98年8月11日│入境│澳門│├──┼───────┼───┼────┤│29│98年8月20日│出境│廈門││├───────┼───┼────┤││98年8月23日│入境│廈門│├──┼───────┼───┼────┤│30│98年9月4日│出境│廈門││├───────┼───┼────┤││98年9月16日│入境│廈門│├──┼───────┼───┼────┤│31│98年9月29日│出境│廈門││├───────┼───┼────┤││98年10月11日│入境│廈門│├──┼───────┼───┼────┤│32│98年11月5日│出境│廈門││├───────┼───┼────┤││98年11月16日│入境│廈門│├──┼───────┼───┼────┤│33│98年12月13日│出境│馬來西亞││├───────┼───┼────┤││98年12月15日│入境│馬來西亞│├──┼───────┼───┼────┤│34│98年12月17日│出境│瀋陽││├───────┼───┼────┤││98年12月26日│入境│廈門│├──┼───────┼───┼────┤│35│99年1月18日│出境│香港││├───────┼───┼────┤││99年2月1日│入境│瀋陽│├──┼───────┼───┼────┤│36│99年2月24日│出境│香港││├───────┼───┼────┤││99年3月4日│入境│瀋陽│├──┼───────┼───┼────┤│37│99年3月9日│出境│廈門││├───────┼───┼────┤││99年3月17日│入境│香港│├──┼───────┼───┼────┤│38│99年3月18日│出境│馬來西亞││├───────┼───┼────┤││99年3月20日│入境│吉隆坡│├──┼───────┼───┼────┤│39│99年3月31日│出境│吉隆坡││├───────┼───┼────┤││99年4月3日│入境│吉隆坡│├──┼───────┼───┼────┤│40│99年4月5日│出境│廈門││├───────┼───┼────┤││99年4月10日│入境│廈門│├──┼───────┼───┼────┤│41│99年4月26日│出境│瀋陽││├───────┼───┼────┤││99年5月6日│入境│廈門│├──┼───────┼───┼────┤│42│99年5月14日│出境│瀋陽││├───────┼───┼────┤││99年5月21日│入境│廈門│├──┼───────┼───┼────┤│43│99年5月31日│出境│香港││├───────┼───┼────┤││99年6月1日│入境│昆明│├──┼───────┼───┼────┤│44│99年6月26日│出境│廈門││├───────┼───┼────┤││99年6月27日│入境│廈門│├──┼───────┼───┼────┤│45│99年6月30日│出境│廈門││├───────┼───┼────┤││99年7月5日│入境│廈門│├──┼───────┼───┼────┤│46│99年8月4日│出境│廈門││├───────┼───┼────┤││99年8月6日│入境│廈門│├──┼───────┼───┼────┤│47│99年8月26日│出境│廈門││├───────┼───┼────┤││99年8月30日│入境│廈門│├──┼───────┼───┼────┤│48│99年9月5日│出境│廈門││├───────┼───┼────┤││99年9月20日│入境│香港│├──┼───────┼───┼────┤│49│99年9月29日│出境│廈門││├───────┼───┼────┤││99年10月1日│入境│廈門│├──┼───────┼───┼────┤│50│99年10月11日│出境│吉隆坡││├───────┼───┼────┤││99年10月13日│入境│吉隆坡│├──┼───────┼───┼────┤│51│99年10月19日│出境│廈門││├───────┼───┼────┤││99年10月24日│入境│廈門│├──┼───────┼───┼────┤│52│99年11月2日│出境│廈門││├───────┼───┼────┤││99年11月12日│入境│廈門│├──┼───────┼───┼────┤│53│99年11月27日│出境│廈門││├───────┼───┼────┤││99年11月28日│入境│廈門│├──┼───────┼───┼────┤│54│99年12月5日│出境│廈門││├───────┼───┼────┤││99年12月6日│入境│廈門│├──┼───────┼───┼────┤│55│99年12月8日│出境│中國大陸││├───────┼───┼────┤││99年12月10日│入境│中國大陸│├──┼───────┼───┼────┤│56│99年12月14日│出境│廈門││├───────┼───┼────┤││99年12月16日│入境│深圳│├──┼───────┼───┼────┤│57│99年12月24日│出境│武漢││├───────┼───┼────┤││99年12月30日│入境│廈門│├──┼───────┼───┼────┤│58│100年1月11日│出境│廈門││├───────┼───┼────┤││100年1月14日│入境│廈門│├──┼───────┼───┼────┤│59│100年1月22日│出境│瀋陽││├───────┼───┼────┤││100年1月30日│入境│廈門│├──┼───────┼───┼────┤│60│100年2月23日│出境│廈門││├───────┼───┼────┤││100年2月25日│入境│深圳│├──┼───────┼───┼────┤│61│100年3月2日│出境│深圳││├───────┼───┼────┤││100年3月15日│入境│瀋陽│├──┼───────┼───┼────┤│62│100年3月29日│出境│廈門││├───────┼───┼────┤││100年4月6日│入境│廈門│├──┼───────┼───┼────┤│63│100年4月7日│出境│香港││├───────┼───┼────┤││100年4月7日│入境│香港│├──┼───────┼───┼────┤│64│100年4月16日│出境│廈門││├───────┼───┼────┤││100年4月24日│入境│瀋陽│├──┼───────┼───┼────┤│65│100年5月1日│出境│廈門││├───────┼───┼────┤││100年5月2日│入境│廈門│├──┼───────┼───┼────┤│66│100年5月12日│出境│廈門││├───────┼───┼────┤││100年5月15日│入境│廈門│├──┼───────┼───┼────┤│67│100年5月17日│出境│上海││├───────┼───┼────┤││100年5月29日│入境│廈門│├──┼───────┼───┼────┤│68│100年6月5日│出境│廈門││├───────┼───┼────┤││100年6月10日│入境│廈門│├──┼───────┼───┼────┤│69│100年6月17日│出境│廈門││├───────┼───┼────┤││100年6月24日│入境│廈門│├──┼───────┼───┼────┤│70│100年7月6日│出境│廈門││├───────┼───┼────┤││100年7月14日│入境│廈門│├──┼───────┼───┼────┤│71│100年8月9日│出境│廈門││├───────┼───┼────┤││100年8月13日│入境│廈門│├──┼───────┼───┼────┤│72│100年8月24日│出境│廈門││├───────┼───┼────┤││100年8月28日│入境│廈門│├──┼───────┼───┼────┤│73│100年9月1日│出境│廈門││├───────┼───┼────┤││100年9月3日│入境│廈門│├──┼───────┼───┼────┤│74│100年9月14日│出境│南京││├───────┼───┼────┤││100年9月18日│入境│南京│├──┼───────┼───┼────┤│75│100年9月27日│出境│廈門││├───────┼───┼────┤││100年10月9日│入境│廈門│├──┼───────┼───┼────┤│76│100年10月20日│出境│廈門││├───────┼───┼────┤││100年10月24日│入境│廈門│├──┼───────┼───┼────┤│77│100年11月18日│出境│廈門││├───────┼───┼────┤││100年11月22日│入境│中國大陸│├──┼───────┼───┼────┤│78│100年12月6日│出境│中國大陸││├───────┼───┼────┤││100年12月9日│入境│廈門│├──┼───────┼───┼────┤│79│100年12月26日│出境│廈門││├───────┼───┼────┤││101年1月6日│入境│廈門│├──┼───────┼───┼────┤│80│101年1月17日│出境│廈門││├───────┼───┼────┤││101年1月20日│入境│廈門│├──┼───────┼───┼────┤│81│101年2月3日│出境│廈門││├───────┼───┼────┤││101年2月5日│入境│廈門│├──┼───────┼───┼────┤│82│101年2月13日│出境│廈門││├───────┼───┼────┤││101年2月18日│入境│廈門│├──┼───────┼───┼────┤│83│101年3月3日│出境│北京││├───────┼───┼────┤││101年3月5日│入境│北京│├──┼───────┼───┼────┤│84│101年3月12日│出境│中國大陸││├───────┼───┼────┤││101年3月14日│入境│中國大陸│├──┼───────┼───┼────┤│85│101年3月20日│出境│廈門││├───────┼───┼────┤││101年3月22日│入境│廈門│├──┼───────┼───┼────┤│86│101年3月26日│出境│中國大陸││├───────┼───┼────┤││101年3月29日│入境│廈門│├──┼───────┼───┼────┤│87│101年4月19日│出境│中國大陸││├───────┼───┼────┤││201年4月20日│入境│中國大陸│├──┼───────┼───┼────┤│88│101年4月22日│出境│南京││├───────┼───┼────┤││101年4月29日│入境│瀋陽│├──┼───────┼───┼────┤│89│101年5月22日│出境│中國大陸││├───────┼───┼────┤││101年5月24日│入境│中國大陸│├──┼───────┼───┼────┤│90│101年6月26日│出境│廈門││├───────┼───┼────┤││101年6月30日│入境│廈門│├──┼───────┼───┼────┤│91│101年7月14日│出境│廈門││├───────┼───┼────┤││101年7月25日│入境│廈門│├──┼───────┼───┼────┤│92│101年8月17日│出境│廈門││├───────┼───┼────┤││101年8月24日│入境│廈門│├──┼───────┼───┼────┤│93│101年9月4日│出境│廈門││├───────┼───┼────┤││101年9月10日│入境│廈門│├──┼───────┼───┼────┤│94│101年9月17日│出境│廈門││├───────┼───┼────┤││101年9月23日│入境│廈門│├──┼───────┼───┼────┤│95│101年11月5日│出境│廈門││├───────┼───┼────┤││101年11月8日│入境│廈門│├──┼───────┼───┼────┤│96│101年11月20日│出境│廈門││├───────┼───┼────┤││101年11月27日│入境│廈門│├──┼───────┼───┼────┤│97│101年12月25日│出境│廈門││├───────┼───┼────┤││101年12月26日│入境│廈門│├──┼───────┼───┼────┤│98│102年1月2日│出境│北京││├───────┼───┼────┤││102年1月5日│入境│瀋陽│├──┼───────┼───┼────┤│99│102年1月24日│出境│廈門││├───────┼───┼────┤││102年1月29日│入境│廈門│├──┼───────┼───┼────┤│100│102年3月1日│出境│廈門││├───────┼───┼────┤││102年3月11日│入境│廈門│├──┼───────┼───┼────┤│101│102年4月21日│出境│廈門││├───────┼───┼────┤││102年4月27日│入境│廈門│├──┼───────┼───┼────┤│102│102年5月21日│出境│廈門││├───────┼───┼────┤││102年5月29日│入境│廈門│├──┼───────┼───┼────┤│103│102年6月5日│出境│廈門││├───────┼───┼────┤││102年6月8日│入境│廈門│├──┼───────┼───┼────┤│104│102年6月13日│出境│廈門││├───────┼───┼────┤││102年6月15日│入境│廈門│├──┼───────┼───┼────┤│105│102年6月28日│出境│廈門││├───────┼───┼────┤││102年7月4日│入境│廈門│├──┼───────┼───┼────┤│106│102年7月16日│出境│廈門││├───────┼───┼────┤││102年7月24日│入境│廈門│├──┼───────┼───┼────┤│107│102年8月12日│出境│廈門││├───────┼───┼────┤││102年8月17日│入境│廈門│├──┼───────┼───┼────┤│108│102年8月27日│出境│廈門││├───────┼───┼────┤││102年8月29日│入境│廈門│├──┼───────┼───┼────┤│109│102年9月7日│出境│廈門││├───────┼───┼────┤││102年9月9日│入境│廈門│├──┼───────┼───┼────┤│110│102年9月12日│出境│廈門││├───────┼───┼────┤││102年9月17日│入境│廈門│├──┼───────┼───┼────┤│111│102年9月19日│出境│南京││├───────┼───┼────┤││102年9月29日│入境│廈門│├──┼───────┼───┼────┤│112│102年10月15日│出境│廈門││├───────┼───┼────┤││102年10月23日│入境│廈門│├──┼───────┼───┼────┤│113│102年11月7日│出境│廈門││├───────┼───┼────┤││102年11月9日│入境│廈門│├──┼───────┼───┼────┤│114│102年11月21日│出境│廈門││├───────┼───┼────┤││102年11月23日│入境│廈門│├──┼───────┼───┼────┤│115│102年12月21日│出境│廈門││├───────┼───┼────┤││102年12月27日│入境│廈門│├──┼───────┼───┼────┤│116│103年1月10日│出境│廈門││├───────┼───┼────┤││103年1月11日│入境│廈門│├──┼───────┼───┼────┤│117│103年1月14日│出境│廈門││├───────┼───┼────┤││103年1月17日│入境│廈門│├──┼───────┼───┼────┤│118│103年2月21日│出境│廈門││├───────┼───┼────┤││103年2月24日│入境│廈門│├──┼───────┼───┼────┤│119│103年2月27日│出境│廈門││├───────┼───┼────┤││103年3月2日│入境│廈門│├──┼───────┼───┼────┤│120│103年3月16日│出境│廈門││├───────┼───┼────┤││103年3月20日│入境│南京│├──┼───────┼───┼────┤│121│103年3月26日│出境│廈門││├───────┼───┼────┤││103年3月29日│入境│廈門│├──┼───────┼───┼────┤│122│103年4月19日│出境│廈門││├───────┼───┼────┤││103年4月23日│入境│廈門│├──┼───────┼───┼────┤│123│103年5月10日│出境│北京││├───────┼───┼────┤││103年5月11日│入境│北京│├──┼───────┼───┼────┤│124│103年5月21日│出境│廈門││├───────┼───┼────┤││103年5月22日│入境│廈門│├──┼───────┼───┼────┤│125│103年5月23日│出境│廈門││├───────┼───┼────┤││103年5月25日│入境│廈門│├──┼───────┼───┼────┤│126│103年6月5日│出境│廈門││├───────┼───┼────┤││103年6月8日│入境│廈門│├──┼───────┼───┼────┤│127│103年6月22日│出境│廈門││├───────┼───┼────┤││103年6月28日│入境│廈門│├──┼───────┼───┼────┤│128│103年10月11日│出境│廈門││├───────┼───┼────┤││103年10月12日│入境│北京│├──┼───────┼───┼────┤│129│103年11月5日│出境│廈門││├───────┼───┼────┤││103年11月7日│入境│廈門│└──┴───────┴───┴────┘附表四: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有罪、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附表三編號│出境部分│入境部分│├─────┼─────────────┼─────────────┤│1至67(共│1.吳振明:│1.吳振明:││67次)│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無│││國罪(有罪)│罪)│││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登載不實罪(無罪)│││)│2.吳振瑞:│││2.吳振瑞:│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有罪)│││用罪(有罪)│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有罪)│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不│││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另為無罪)│││)││├─────┼─────────────┼─────────────┤│68至129(│1.吳振明:│1.吳振明:││共62次)│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無│││國罪(無罪)│罪)│││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登載不實罪(無罪)│││2.吳振瑞:│2.吳振瑞:│││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有罪)│用罪(有罪)│││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不│││國罪(不另為無罪)│另為無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