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6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石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