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6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石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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