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 黃美麗
郭玫君 上列抗告人因 劉水妹 與 游偉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收到原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且抗告人黃美麗(下稱黃美麗)為被告游偉雄(下稱游偉雄)之大嫂,抗告人郭玫君(下稱郭玫君,與黃美麗合稱抗告人)為游偉雄之配偶,有不能到場為證言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不查,裁處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於法顯有未合,且罰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原告劉水妹(下稱劉水妹)與游偉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依劉水妹聲請先後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同年8月27日到庭作證,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事前均未請假且未到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各罰鍰1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雖辯稱未收受上開期日通知書,惟原法院109年7月14日之開庭通知書係分別由黃美麗本人、郭玫君之配偶即游偉雄收受,而109年8月27日之開庭通知係分別由黃美麗之配偶游○○、游偉雄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影本),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雖抗辯與游偉雄具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依法得拒絕作證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於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與證人曾有此親屬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證人得拒絕證言;同法第309條第1、2項係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證人通知之送達後,並未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釋明與游偉雄具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即未到庭作證,顯非正當理由,原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又原法院斟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次數,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中,游偉雄是否委託郭玫君向劉水妹借款及抗告人是否曾向劉水妹請求延期還款等重要事實,均有待抗告人作證釐清,而裁處罰鍰各1萬元,並非裁處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