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五十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辱罵乙○○之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在案,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甫接獲保護令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門前,因與乙○○搶奪機車鑰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於乙○○為騷擾及毆打乙○○胸部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及搶奪機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拿走我的機車鑰匙,我只是要拿回我的鑰匙,他手拿著鑰匙,我用手去拿而已,我沒有毆打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鄉○○村○○○路○○○號門前庭院,聽見他們兩人爭吵,我從房屋內出來,看到我兒子甲○○用手打我先生胸部兩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改口稱:有聽到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在對話,但是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打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親,其於事後多所迴護被告,亦屬人情之常,且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與被害人之指述前後均相一致,故當以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參以被告就有與被害人乙○○搶奪鑰匙一節亦坦認在卷,顯見被告確有與被害人乙○○為爭執等情無誤,核與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亦相符合,且被害人乙○○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