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五九二號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