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一號請求給付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亦準用之。又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住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指定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亦有上訴狀一份可據。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經分別向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均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郵務機關將文書交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妹 魯琦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受該宣示判決筆錄之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屆滿(上訴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末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適逢星期六,應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