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先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連續多次以前開竊得之機車,搶奪婦人財物,其中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乙○○僅帶一名小孩隨行,即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眼鏡二付、鑰匙數支、阿爾卡特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六千元。渠涉嫌前述竊盜、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惟因所得財物,不敷使用,甲○○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翌(三十)日七時四十九分許至同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持前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內鍵電話簿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接續多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乙○○家中及聯絡乙○○之女兒 寸景華 ,向 寸警華 恫嚇稱:「以五千元贖回證件,否則走著瞧」等語,或以不出聲之方式恫嚇,而著手以此恐嚇方式,欲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因甲○○涉及多起搶奪案件,經警循線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搶自被害人乙○○之該行動電話內鍵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之女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好玩,而跟對方胡言亂語,不是有意要恐嚇對方,後來撥打幾通電話都是亂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經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七時四十九分許,接續多次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中心檢送之通聯紀錄足參。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尋找手機內之電話簿資料,隨便亂按,後來一位自稱被害人女兒接聽,伊是要將搶得之財物還給他們,並要他們給伊五千元,但後來伊放棄了,她女兒也說不要被搶的東西」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有跟人家說伊是搶匪,搶她母親之皮包,要五千元,證件還她,後來好幾次未出聲電話是鬧著玩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電話通話時向被害人之女兒表示要求給予五千元一情,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搶奪得來,被告實不可能甘冒洩漏搶匪身分之危險而亂按電話鍵撥打給被害人乙○○之親友,被告自承有向對方表示係搶匪,足認被告絕非係基於好玩之心態而撥打電話,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言語恐嚇之手段,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又被告以取回證件為由,要脅付款,事後並多次撥打未出聲電話,恫嚇被害人,被害人甫遭搶奪,被害人及其女兒再接聽被告前揭電話,足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以好玩、亂按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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