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來台,兩造並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台灣舉行結婚典禮,未料兩造同住一個多月後,被告竟無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住所離開未回,去向不明,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境,迄今未返台,而無故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後,仍無所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母 吳雲芳吳張雪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後,始發現原告脾氣暴躁,且原告經常酗酒,酒後不講理,幾次因小事發生口角,竟想動手打被告,被告感到悲傷失望,始逃回大陸。
(二)兩造已分居二年,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詎被告僅居住一個多月,竟無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自上開住所離開未回,去向不明,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境,迄今未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後,並無所獲,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子父母吳雲芳、吳張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辯,主張其原告脾氣暴躁,經常酗酒,酒後不講理,幾次因小事發生口角,竟想動手打被告,被告感到悲傷失望,始逃回大陸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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