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乙○○之堂叔,長期相處不睦,因乙○○之配偶丙○○多次發現甲○○至其所有蔥田旁行動可疑,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丙○○見甲○○第三度至上開菜園內,認為其欲拔取青蔥竊盜,旋丙○○即將上情告知其夫乙○○,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與甲○○理論此事,詎甲○○竟惱羞成怒,立即至宜蘭縣○○鄉○○○路四之一號乙○○住宅前院子內,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摑打乙○○左臉頰三下,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及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摑掌告訴人乙○○,伊僅有至告訴人乙○○住處找乙○○理論為何要說其竊盜,且如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遭伊摑掌,為何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至醫院驗傷?又如僅是摑掌怎可能經過五、六日臉部仍有挫傷瘀腫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乙○○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丁○○到庭證述「當天是一月一日下午六點多,我在家裡洗衣服,我看到甲○○到乙○○的家裡,打他的耳光三下。當時甲○○是壹個人先到乙○○的家裡,打完後,他太太及他兒子一起來,把甲○○帶回家。他太太及他兒子沒有看到打人的情形。當時我在屋簷下洗衣服。甲○○是在屋簷下打乙○○的臉頰三下,是在門口打的。一開始甲○○到乙○○的家裡,有提到說他沒有偷拔青蔥,就打乙○○的臉頰。當時丙○○沒有在場,當時她是在家裡面。當時只有我壹個人看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乙○○遭被告摑掌臉後確受有臉部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亦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乙○○就醫紀錄查明屬實,雖該院無法判斷是否他人所致,惟依就紀錄所載:乙○○就醫時自述係約於五日前遭人傷害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 羅博醫 字第0四0一一八號函號病情說明及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確因遭摑掌臉部而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乙○○之指訴應為真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所述摑掌地點究在家中、或庭院內、或屋簷下、門口有指訴不一之情形,惟證人丙○○並未目擊被告摑掌告訴人情形,是其證詞並未採為此部分認定之證據,是證人丙○○就此部分之陳述究為如何,本無庸斟酌,而證人丁○○係明確證述:「是在屋簷下打乙○○臉頰三下,是在門口打的。」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訴「講完電話被告就到我家,我們就到外面談,:::被告是在我家門口庭院打我的:::」等節,按舊式鄉間住宅,門口前即係庭院,且有屋簷,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所述地點應為相同,並無何矛盾之處,辯護意旨所述並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先後二次至宜蘭縣○○鄉○○○路四之一號旁之菜園內,竊取其堂侄乙○○所種植之青蔥,旋均遭乙○○之妻 林麗鈴 及時發覺制止而未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第三度至上開菜園內竊取青蔥時,又為林麗鈴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須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苟無此意圖,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以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竊取乙○○之青蔥,伊自己即有種植青蔥,不可能再竊取乙○○之青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多許,伊配偶之兄長病危在醫院,伊即至醫院探望,並留在該處,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竊取青蔥,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伊亦未竊取青蔥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看過一次,時間忘了,是在早上八點多,看到他在乙○○的菜園內偷摘青蔥。」等節(見偵查卷第八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約中午(看到甲○○拔蔥)」等節,是證人丁○○證述目擊被告拔蔥時點竟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自難採信。
(二)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一共偷拔青蔥三次,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十二月左右,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數天,當時我要去整理蔥田,我看到甲○○在拔青蔥,他看到我就馬上離開,他把青蔥放在蔥田,二次各有四把,這二次我沒有先報案,我有告訴我嬸嬸即甲○○的太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早上八點多我去蔥田,當時我是要去整理芹菜園的草又看到甲○○在拔蔥,我有喊他,他就馬上跑走,青蔥有被拔起來,有四把放在旁邊。」等情,且自警詢及偵查均自始堅稱上情,惟依證人丙○○所述,其均適見被告拔取其蔥田內之青蔥,但被告均未拿取,而被告自身亦有種植青蔥,則其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意圖而拔取乙○○青蔥?是否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故意要毀損他人之青蔥?且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每次均拔取四把青蔥,而四把青蔥市價不到
二、三十元,價值甚微,被告甲○○自身有蔥田,是否有需要竊取乙○○之青蔥?是證人丙○○所為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有拔取青蔥之行為,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出於竊取青蔥之意而拔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雖其所辯未拔取青蔥一節不足採據,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青蔥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應認其嫌尚有未足,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四之一號旁農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青蔥約四台斤,惟尚未得手即被丙○○發現制止,甲○○旋即將青蔥棄置在地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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