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甫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甫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竹光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仲甫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22「告訴人許『雨』傳」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兩』傳」;「告訴人 鄒清琪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鄒清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4』張」。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份」。
㈢應補充「被告林仲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0、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0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有111年12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09至110、11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蔡民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民鋒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27,200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起訴書2吳芳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芳萍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3 蔡澄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澄錠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40,800元。同上同上4 許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苗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8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5 吳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誼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5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6 陸玉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玉朋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8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7 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萍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9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8 古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華文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9 許兩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許雨傳 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0 劉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芬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1 葉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羿廷佯稱:可利用「Bit-C」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2 鄒清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清琪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3 周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秀玲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4 邱彭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彭玉梅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5 李銘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銘碩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40,800元。同上同上16柳 宋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柳宋碧珠 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同上同上17 蔡然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然森佯稱:可利用平台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8 蔣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宜瑾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19 廖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哲輝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同上20鐘 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鍾珮珊 佯稱:可利用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27,2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林仲甫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甫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民鋒 等人,使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
二、案經蔡民鋒、吳芳萍、蔡澄錠、許苗、吳佩誼、陸玉朋、王萍、古華文、許兩傳、劉怡芬、 蔡羿廷 、鄒清棋、周秀玲、邱彭玉梅、李銘碩、柳宋碧珠、蔡然森、蔣宜瑾、廖哲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偉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證人鄧偉並未以匯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曾介紹「 許世樺 」向其借用帳戶並稱可賺錢之事實。3告訴人蔡民鋒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蔡民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吳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吳芳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蔡澄錠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蔡澄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許苗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許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吳佩誼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 吳珮誼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陸玉朋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陸玉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王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古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古華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許兩傳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許兩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2告訴人劉怡芬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劉怡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3告訴人葉羿廷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葉羿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4告訴人鄒清棋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鄒清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5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周秀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6告訴人邱彭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邱彭玉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7告訴人李銘碩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李銘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8告訴人柳宋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柳宋碧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9告訴人蔡然森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蔡然森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20告訴人蔣宜瑾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蔣宜瑾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21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廖哲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22告訴人蔡民鋒提供之APP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及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0張、告訴人吳芳萍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平台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告訴人許苗提供之向賣家付款之資料、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張、告訴人吳佩誼提估爭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共18張、告訴人陸玉朋提供之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王萍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共22張、告訴人古華文提供之新臺幣轉帳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許雨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共37張、告訴人劉怡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新臺幣轉帳、向賣家付款紀錄截圖影本共32張、告訴人葉羿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鄒清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3張、告訴人周秀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5張、告訴人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8張、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行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日勝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告訴人柳宋碧珠提供之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蔡然森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2份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3張、告訴人蔣宜瑾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共5紙、對話紀錄及APP資料翻拍照片影本42張、告訴人廖哲輝提供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39張佐證告訴人蔡民鋒等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事實。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登入IP位址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5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網路銀行操作資料、登入IP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李定翰 之開戶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1蔡民鋒(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民鋒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2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2吳芳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芳萍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6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3蔡澄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澄錠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7分許/地點不詳4萬,800元4許苗(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苗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8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5吳佩誼(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誼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5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6陸玉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玉朋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8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7王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萍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9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8古華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華文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9許兩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雨傳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0劉怡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芬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1葉羿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羿廷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2鄒清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清琪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3周秀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秀玲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4邱彭玉梅(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彭玉梅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5李銘碩(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銘碩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地點不詳4萬800元16柳宋碧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柳宋碧珠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云云。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地點不詳2萬8,000元17蔡然森(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然森佯稱:可利用平台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8蔣宜瑾(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宜瑾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19廖哲輝(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哲輝佯稱:可利用「BCH」交易平台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地點不詳2萬7,200元【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林仲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仲甫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鐘珮珊 訛稱:依指示加入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鐘珮珊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7,2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案經鐘珮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仲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珮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登入IP位址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仲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仲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1年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