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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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豐 (原名 李東橙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秉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萬 俊德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雖有違誤,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 萬俊 德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因結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以此理由予以撤銷改判。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收款、轉匯,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匯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明確拒絕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使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始末及情節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李秉豐應給付 萬俊德 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一、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二、餘款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00號4樓輔佐人 李春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豐知悉詐欺犯罪者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逃避刑事追訴、隱匿犯罪所得。竟為圖每次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得1千元之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倩」之人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雅倩」使用。嗣「雅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再由李秉豐依「雅倩」之指示,於本判決附表一「被告轉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雅倩」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秉豐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請開立使用及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供「雅倩」收受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害人因遭人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匯款後,李秉豐再依「雅倩」之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匯至「雅倩」指定帳戶之情,則亦經李秉豐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雅倩」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且被告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已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甚明。
㈡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雅倩」向我表
示自己是電商想接私單,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讓錢過一下。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要我當車手,對方沒有正面回應我,我就相信他,我以為匯入的錢都是他接私單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雅倩」收取匯款、及配合指示轉匯款項之際,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動機則指引致決定外在犯罪行為之內在原因,申言之,動機乃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一定緣由前因。是故意乃屬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動機則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即其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際,應判斷者乃行為人是否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至於行為人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緣由此犯罪動機,雖與事實之認定有所關聯,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但仍非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⒉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係具有高度
專屬性、秘密性之個人理財工具。且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將詐得款項轉移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因此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同意他人將資金匯入自己帳戶後再配合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資源來源之合法性等細節後,方有可能提供。而社會上若有人願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係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之認知。⒊依卷附被告與「雅倩」間之對話內容,109年9月20日「雅
倩」向被告稱:「我自己在公司接了一次私單,客戶要兩台筆電,所以要先付定金。因為不想被公司查到我,所以想把錢從你這裡轉一下。匯給你。你再匯給我。給你好處得,之後給你三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第一時間之即反問「雅倩」:「『車手…?幹什麼這樣子做?』、『可是變成妳在騙妳們公司』、『只是怕抓到妳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雅倩」所稱接私單說詞之適法性自始即有質疑。又「雅倩」上開訊息內容明確表示利用被告帳戶收款、轉帳之目的在於「不想被公司查到」,亦即欲利用被告之配合以遂其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在依「雅倩」指示匯款時,亦向「雅倩」詢問「妳是不是把我當人頭帳戶?」(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雅倩」之說詞始終並非全然相信,且已查覺「雅倩」所為可能涉及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稱自己幫「雅倩」轉匯十次以
上,每次轉出之名及帳戶均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若「雅倩」對被告所述為真(即接「一次」私單,以被告帳戶代收再轉匯給「自己」),何以後續多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又每次要求被告轉匯之帳戶卻不相同,顯然與「雅倩」所述不符。再者,被告更自陳109年9月中在超商幫「雅倩」匯款時巧遇自己之親大姐,其大姐明確向其告知行為違法並加以阻止。但被告後續確仍執意配合「雅倩」之指示同意收款、匯款,並向不時向「雅倩」索要分紅報酬(見偵卷第39、41、43、46頁),亦彰被告配合「雅倩」操作之目的,係為圖取「雅倩」所承諾之報酬,而對匯款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即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雅倩」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於其等欲欺騙之對象究竟是「雅倩」所任職之公司或其他不特定人,在法律評價上並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配合「雅倩」為上開行為以令本案集
團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之配合轉匯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雅倩」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意圖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李秉豐受指示而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再依指示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本案被告與「雅倩」、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固達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被告與「雅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均僅與「雅倩」聯繫,又依其對話內容,「雅倩」並未說明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有所知悉,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雅倩」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轉匯之行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豐明知社會上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收款、轉匯,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匯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明確拒絕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承每轉匯3萬元可
得1千元之報酬,轉匯未達3萬元則無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害人萬俊得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元均已遭被告轉出,被告並坦承已獲得如上開比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依「雅倩」指示已轉匯之款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等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出時間備註1萬俊德109年10月7日10時9分許本案帳戶30,000元109年10月7日10時28分許至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匯款時間誤植為109年9月2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2109年10月8日15時37分本案帳戶30,000元109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至109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3109年10月9日15時19分本案帳戶20,000元109年10月9日15時52分許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證據出處1109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萬俊德佯稱有網路投資平台之投資機會,致萬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注資被害人萬俊德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7至219頁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2-1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33頁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47頁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248頁6被害人與本案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5至26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