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林仲甫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周秀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款項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57萬2,000元,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量刑似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查,被告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20人受騙匯款,受騙款項總計達57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 許苗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新竹說要和解卻沒有到庭,沒有誠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