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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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游兆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1R37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1R37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接近民生路口),經民眾於111年7月5日20時37分檢具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勢派出所檢舉,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20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1R37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是8點43分18秒,檢舉民眾提供違規照片,但車牌模糊無法辨識,故不能以此作為違法事證。伊當日行駛內側車道,為閃避前方臨時左轉之機車,不得不在雙白線前方變換車道,導致左側輪胎有壓到部分雙白線,純為避免碰撞前方機車,並非任意變換車道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請鈞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及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辦理,且本件違規行為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上可責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調撥車道
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0公尺者,得視需要銜接設置之。」。
⒊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
022697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駕駛行為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
⒋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7/0508:56
:32至08:56:33時,系爭車輛由內線車道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⒍採證影片時間與原告行車紀錄器時間差,係因使用電子設備
採證而產生誤差,惟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是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⒎另原告主張為閃避前方臨時左轉的機車,且客觀上不至於發
生任何危害等語,惟由前揭採證影片以觀,原告與前方左轉機車尚有間距,未有導致其不得已跨越雙白線之情事;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78號判決)。另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雙白實線之路段時,禁止變換車道,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影像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7/05』,影片開始時間為『08:56:31」,前方一部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跨越內外車道,逐漸往外側車道偏移。於1秒後,系爭車輛跨於雙白實線上並持續直行進入路口。於『08:56:35』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外側車道,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徵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有機車,乃並持續向右貼近雙白實線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視線並無受阻等情,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為閃避前方臨時左轉的機車,且客觀上不至於發
生任何危害云云,惟由前揭採證影片以觀,原告與前方左轉機車尚有間距,未有導致其不得已跨越雙白線之情事,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雖稱當時尿急迫不得已跨越雙白線等語,然原告在有一定間距之情形下,本可減速或煞停系爭車輛,尚非屬「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尚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另採證影片時間與原告行車紀錄器時間差,係因使用電子設備採證而產生誤差,惟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形經上開路口,且跨越雙白實線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僅爭執8點43分經過亦或是被告主張之8點56分經過,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是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裁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乙節,惟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且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2月4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