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琦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37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參仟玖佰柒拾柒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出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由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澳洲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酬勞受該人委託寄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後,甲○○即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某處(殯儀館附近),收受 徐培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總毛重4,156公克),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三姓橋郵局、新竹經國路郵局,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數量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國際包裹內,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後,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自新竹三姓橋郵局、新竹經國路郵局起運,欲寄往澳洲。嗣分別於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檢查儀檢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際快捷郵件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因而自該郵件包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件及毒品,而未運送出口。嗣經警比對寄件郵局及鄰近監視器影像,查得上開車輛係甲○○不知情之女友 鄭家如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27號偵查卷一第19頁、第120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並經證人鄭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騏煌 、 李昌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27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36頁、第70頁、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0827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3支手機截圖共11張、新竹三姓橋郵局、新竹經國路郵局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網路郵局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號、EZ000000000TW號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3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635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3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證物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111年7月13日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便箋共3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1年7月13日航警檢四字第4063號陳報單1紙、中華郵政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4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636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4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證物清單各1紙、調閱IP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提供單號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查詢IP位址資料、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號之查詢國際、快捷郵件IP位址資料、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號之查詢國際、快捷郵件IP位址資料各1份、查詢上開2郵件號碼相關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701431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173號鑑定書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11日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路線圖共9張在卷可稽(見10827號偵查卷一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94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至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10827號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5666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時分成11包,驗前總淨重3,977.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42.31公克,驗餘淨重3,977.53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被告於新竹三姓橋郵局、新竹經國路郵局交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上開包裹經郵政服務寄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時,即已起運,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運輸、私運附表一所示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其中夾藏之毒品係同次取得,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宣告緩刑嗣經撤銷),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徐培恩,並有鄭家如之指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因徐培恩出境而無法偵查,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13474號函,徐培恩於被告遭拘提後,即於111年8月1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仍未返國,尚須另行釐清涉案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竹檢介精111偵10827字第1119047118號函亦載明本案尚未查獲徐培恩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故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且,有關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者之身分,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之訊問中供稱:不知道把毒品拿給我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卷第15頁),惟同案被告鄭家如於同日下午3時9分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即已陳稱:曾冠霖主要在叫人去做毒品跟詐騙等語,並具結證稱:「(問:你剛剛所說的是七月十幾號時,甲○○有跟徐培恩碰面拿東西,是否屬實?)是,因為我在甲○○旁邊,他講電話裡面有聽到應該是曾冠霖打給他叫他去跟徐培恩約地方見面,後來甲○○就出去了」(見10827號偵查卷二第5頁),足見檢警應係經由鄭家如之指證,循線追查徐培恩、曾冠霖涉案情形,此並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故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得知徐培恩可能涉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遭主要策畫本案運輸毒品者利用,思慮不周才為本案犯行,且其於犯罪分工中屬於最底層之角色,也未取得不法利益,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情節非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而猶為之,又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不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為賺取200萬元之報酬,恣意運輸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考量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做工地粗工,平均月收入22,000元至23,000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77.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9.1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27號偵查卷一第1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編號16之物品用以包裝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用於將該等包裹內容物偽裝為禮品、兒童用品,附表二編號15則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包裝,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包裹寄件人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SIM卡當時插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以確認郵局後續寄件情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827號偵查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13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美金、人民幣現鈔及鄭家如所有之iPhone6手機、iPhone13手機,因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郵局寄件人姓名、電話、地址收件人地址、姓名、電話國際快捷郵件編號郵件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重量郵件包裹名稱及其他內容物1111年7月12日14時26分新竹三姓橋郵局ChenJun-Xiang( 陳俊翔 )0000000000NO57,HepingRd,NorthDist,HsinchuCity30044,Taiwan(R.O.C)7ChaucerCLose,Delahy,Vic3037(Austratlia)TimothyLinYungTang+00000000000EZ000000000TW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總毛重2,095公克畢業禮物(玩具盒4盒)2111年7月14日12時48分新竹經國路郵局JIAn,ZHI-HENG( 簡志恆 )0000000000NO66LnisoSHANRdHsinchuTaiwan2017DandenongRd,Clayton,Vlc3168,Tystralia(Austratlia)WinsonJohnSton+00000000EZ000000000TW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總毛重2,061公克寶寶用品(玩具盒3盒、書冊2本、杯子1個、袋子1個)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本院保管字號(清單編號)1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1年度院保字第918號(編號3)2飛機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3玩具工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2)4車輛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3)5塑膠杯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4)6飛機小百科1本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5)7生日卡1本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6)8布偶禮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7)9車輛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8)10手提箱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9)11行李箱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0)12行李箱形狀玩具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1)13兒童文具禮盒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2)14兒童文書1本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3)15黑色背包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4)16藍色手提袋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919號(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