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宏文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竹蓮街與竹蓮街11巷口,欲左轉往竹蓮街8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靠左側行駛,即貿然往左轉彎,適有 羅瑞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羅瑞珠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扭傷、腓肌腱拉傷、右後背、右肩、上臂、左肩多處挫扭傷、左膝、小腿、踝多處挫擦傷,右足背、腳趾多處挫傷併左外踝深挫傷及焦痂形成與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羅瑞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宏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73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57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57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靠左側行駛,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573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相差非大,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勸諭雙方仍難成立調解,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