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行榮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兩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4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被告李行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行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3月6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南63線公路0.8公里處,因自撞路樹倒地送醫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4時18分,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酒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