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江竹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良裕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劉良裕、被告孫展
鴻到庭之借提費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劉良裕、被告 孫展鴻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羈押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劉
良裕、被告孫展鴻均未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利審判,有派警
迎提被告劉良裕、被告孫展鴻之必要,非經提解到庭,本院
無從進行審理,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預納提解被告劉良裕、被告孫展鴻
之提解費新臺幣4,556元,以提解被告劉良裕、被告孫展鴻
出庭。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