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317、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皮包壹個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主文欄內之科刑,係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順序
所為,也就是說:徒刑6月部分是針對108年10月24日之犯行
,徒刑4月部分是針對108年11月5日之犯行。
三、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聲請書雖認為:108年11月5日之犯行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宏鈞,但實際上有返還的只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竊得的皮包1個,並沒有返還
或賠償,此部分仍應該為沒收及其相關追徵價額之宣告。至
於皮包內的駕照2張、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身份證各1
張,對於被害人宏鈞以外之人,並沒有財產上價值,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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